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7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吳朝木
被 告 黃琴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2,3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2,3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先申請現代財富科技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綁定上揭虛擬貨幣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使用。嗣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起,佯以投
資可獲利為由,致原告受騙於113年8月2日10時53分許,匯
款51萬2,3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將51萬2,300元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影本為證,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金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壹億元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
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1萬2,30
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2,300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吳朝木
被 告 黃琴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2,3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2,3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先申請現代財富科技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綁定上揭虛擬貨幣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使用。嗣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起,佯以投
資可獲利為由,致原告受騙於113年8月2日10時53分許,匯
款51萬2,3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將51萬2,300元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影本為證,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金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壹億元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
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1萬2,30
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2,300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