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7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37號
原 告 林玉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龍
被 告 黄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5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鎮○○路00號前,因超速行駛,不慎輾壓原告所飼養名為
「喵喵」之貓咪1隻(下稱系爭貓咪),且被告未報警處理
,造成系爭貓咪死亡,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原告
為系爭貓咪支出歷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飼
料共4年費用9萬6,000元,又原告頓失系爭貓咪,受有莫大
精神上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肇事致系爭貓咪死亡,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與有過失
,扣除原告應負3萬2,000元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過失責任,當下我也被嚇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疏縱或牽繫禽
、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定有
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為
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
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
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
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
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
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
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
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00號前,輾壓原告所有系爭貓咪,致其受傷後死亡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並無
過失等語。經查,本院觀諸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
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是我老婆回家後,貓咪不知道怎麼
嚇到,自己衝出去,平常我們都是讓貓咪在家自由活動,因
為貓咪現在比較大隻,所以沒有特別用鐵籠關起來,…」等
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天色昏暗,一隻貓忽然跑
出來,…」等語,可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之事
故地點,該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可供一般行人及車輛使用
,且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騎車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在正常
情況下騎車使用該路段,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
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是其對於未經飼主監控之家貓本無防止其遭車碰撞之注意義
務。而原告身為飼主,依前揭規定,本應對系爭貓咪加以看
管,不得任由系爭貓咪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惟原告卻疏
未遵守上開規定,任由系爭貓咪自家中衝出,而任其於被告
騎車行進中突然衝出於前揭肇事馬路前,則被告基於信賴飼
主會遵守上開規定不會任由其寵物在道路上任意奔走,對於
系爭貓咪會突然自路邊衝出此一情形顯然無法事先預見或得
以注意,自無法立即反應剎停以避免碰撞之發生,是尚難認
被告對系爭貓咪之死亡有何過失。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貓咪之死亡有其所稱之因被告超速行
駛及未及時將系爭貓咪送醫救治等過失,足見原告所為主張
,已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系爭貓咪死亡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114年度彰簡字第737號
原 告 林玉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龍
被 告 黄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5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鎮○○路00號前,因超速行駛,不慎輾壓原告所飼養名為
「喵喵」之貓咪1隻(下稱系爭貓咪),且被告未報警處理
,造成系爭貓咪死亡,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原告
為系爭貓咪支出歷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飼
料共4年費用9萬6,000元,又原告頓失系爭貓咪,受有莫大
精神上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肇事致系爭貓咪死亡,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與有過失
,扣除原告應負3萬2,000元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過失責任,當下我也被嚇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疏縱或牽繫禽
、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定有
明文。又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為
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
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
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
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
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
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
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
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00號前,輾壓原告所有系爭貓咪,致其受傷後死亡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並無
過失等語。經查,本院觀諸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
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是我老婆回家後,貓咪不知道怎麼
嚇到,自己衝出去,平常我們都是讓貓咪在家自由活動,因
為貓咪現在比較大隻,所以沒有特別用鐵籠關起來,…」等
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天色昏暗,一隻貓忽然跑
出來,…」等語,可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之事
故地點,該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可供一般行人及車輛使用
,且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騎車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在正常
情況下騎車使用該路段,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
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是其對於未經飼主監控之家貓本無防止其遭車碰撞之注意義
務。而原告身為飼主,依前揭規定,本應對系爭貓咪加以看
管,不得任由系爭貓咪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惟原告卻疏
未遵守上開規定,任由系爭貓咪自家中衝出,而任其於被告
騎車行進中突然衝出於前揭肇事馬路前,則被告基於信賴飼
主會遵守上開規定不會任由其寵物在道路上任意奔走,對於
系爭貓咪會突然自路邊衝出此一情形顯然無法事先預見或得
以注意,自無法立即反應剎停以避免碰撞之發生,是尚難認
被告對系爭貓咪之死亡有何過失。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貓咪之死亡有其所稱之因被告超速行
駛及未及時將系爭貓咪送醫救治等過失,足見原告所為主張
,已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系爭貓咪死亡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