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7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被 告 林畇馨即承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580元,及其中新臺幣330,862元
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43元,及其中新臺幣36,764元自
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8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5,14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5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因本案為中小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成保證
案件,故將借款金額分為2筆,即1,350,000元(送中信保證
保證)、150,000元(未送中信保證),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
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依約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加1.36%機動計息(目前為3.08%),如被告遲延還
本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對原告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償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繳息還本至114年9月1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分別尚欠本金330,862元、利息718元共331,580元;本
金36,764元、利息79元共36,8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放款及公告指標利率查詢單
、指標利率變動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單、被告公司歷程
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114年度彰簡字第7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被 告 林畇馨即承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580元,及其中新臺幣330,862元
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43元,及其中新臺幣36,764元自
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8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5,14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5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因本案為中小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成保證
案件,故將借款金額分為2筆,即1,350,000元(送中信保證
保證)、150,000元(未送中信保證),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
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依約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加1.36%機動計息(目前為3.08%),如被告遲延還
本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對原告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償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繳息還本至114年9月1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分別尚欠本金330,862元、利息718元共331,580元;本
金36,764元、利息79元共36,8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放款及公告指標利率查詢單
、指標利率變動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單、被告公司歷程
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