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7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4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3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附民卷
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5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擴張
聲明為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81萬640元;㈡被告A03應給付原
告50萬元(本院卷第81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A02的部分,除附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之恐嚇事實外,她
屢次對我恐嚇、騷擾,但是我無法一一去列舉時間,恐嚇內
容為說要潑汽油、砍砍殺殺、放火,而我以前沒有錄到聲音
,有錄到影像,有對我惡劣的姿勢,前面去告但都沒有成功
,被告A02還有叫2個未成年人和1個成年人去對我的鐵捲門
潑油漆,原告因被告A02前開向其所有鐵捲門丟擲酒瓶及教
唆他人於鐵捲門潑油漆之行為,損害其鐵捲門,請求被告A0
2賠償鐵捲門修繕費用31萬64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
81萬640元。被告A03的部分,事實也如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
,且被告A03也有說要放火,這部分警察有錄到,但警察不
願意提供錄音,請求被告A03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
民法侵權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2
應給付原告81萬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
03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A02、A03於系爭刑案判決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分別對原告為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系爭刑案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
分別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復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而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害
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被告A02見原告站在機車店鐵捲門旁的小門處,持酒瓶朝該
店之鐵捲門投擲,由當下之情況與被告A02之行為綜合觀之
,已足使原告進而產生對於人身、財產安危之疑慮,致原告
感到畏怖,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被告A02前
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復
被告A03見原告僅因小事就報警,向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機掰」之系爭言論屬負
面評價之用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嘲諷
、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
受難堪與屈辱,而被告A03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對原告
為該等言詞,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A03所為自
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綜上,是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㈤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A02、A03
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5萬元、1萬
元方屬適當。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2、A03之翌日即自114年1
月22日、114年2月3日起(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淑英朝鐵捲門丟酒瓶致鐵捲門受損,及除
對原告為附件系爭刑案判決所載以外之其他恐嚇、毀損行為
(下稱其他恐嚇、毀損行為),被告A03亦向原告表示要放
火之恐嚇行為等語,惟:
⒈按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是民
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
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
擔不利益之結果。
⒉經查,被告A02雖朝原告所有鐵捲門丟擲酒瓶,然本院觀諸系
爭刑案卷內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該鐵捲門並未因
被告A02前述行為而破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復原告就被告A02其他恐嚇、毀損行為,及被告A03之恐嚇
行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並自承無證據等語,即
無從認定被告A02朝原告所有鐵捲門丟擲酒瓶致原告所有鐵
捲門受損,及有對被告為其他恐嚇、毀損行為,暨被告A03
亦有對原告為前述恐嚇之言語,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前開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A03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然鐵捲門修繕費用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
,原告擴張聲明之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萬4,604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A03為朋友關係。A02與A01因有糾紛及訴訟而心生嫌隙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3時21分許,A02與A03路過A01位於
彰化縣○○市○○路0段0號機車店時,A02見A01站在機車店鐵捲
門旁的小門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酒瓶朝該店
之鐵捲門投擲,致站在一旁之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1
身體之安全。A01見狀報案,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
派出所員警到場時,A03見到A01僅因小事就報警,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憤而向A01辱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致A01名譽受損。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A02、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理期日均當
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
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
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偵卷第51頁)、現場
照片(偵卷第52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
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2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A
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A02與告訴人因開店停車問題而糾紛已久,被告A0
2當日並因飲酒一時衝動而犯下此罪;及本案被告以投擲酒
瓶恐嚇告訴人之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恐懼;並審酌被
告A03因不滿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侮辱之用語,及當場之員
警均未聽聞(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5頁),幾乎未對
告訴人造成名譽損害之犯罪結果;及被告A02、A03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2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經營冰店
、與母親同住,並罹患過度換氣及重鬱症等疾病;被告A03
自述五專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招牌工作,已婚,與配偶共同
撫育2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
,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
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A02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A02朝告訴人該店鐵門投擲,致該店鐵門凹
陷,因認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情。惟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
,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
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
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
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刑法
謙抑原則,倘行為情節極輕,反社會性薄弱,是否該當於犯
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尚須另以解釋方式填補該犯罪構成要件
之內涵始足以適用,是倘物之本體或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
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
,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仍非必然概予評價為
刑法之犯罪行為,以免國家刑罰權之過度恣意適用。查被告
A02固有持酒瓶朝該店之鐵捲門投擲之事實,然從卷內照片
觀之,並無告訴人店之鐵捲門之性質、外形及其可用性有喪
失或嚴重減損效用之情事(偵卷第52頁),客觀上即不該當
於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故縱使被告A02坦承犯行,也無
從論以毀損罪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A02上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A03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A03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辱
罵「要把店面翻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A0
3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查,被告A03
於偵查中稱:我知道我有罵他,我不記得有沒有(說要把A0
1的店翻掉)、因為我當時喝醉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有沒有說要把人家店翻掉,我喝醉了不記得等語,故被
告並未曾坦承有說過起訴書所指「要把店面翻掉」等語之恐
嚇言語。而當日到場之員警亦提出職務報告表示:警方沒有
聽到A03是否有說出這兩句話(偵卷第135頁)。故本件僅有
告訴人單一證述稱有聽到被告A03說出「要把店面翻掉」等
語,而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A03有為上開恫嚇之言語,
故無從認定被告A03有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A03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114年度彰簡字第74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3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附民卷
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5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擴張
聲明為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81萬640元;㈡被告A03應給付原
告50萬元(本院卷第81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A02的部分,除附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之恐嚇事實外,她
屢次對我恐嚇、騷擾,但是我無法一一去列舉時間,恐嚇內
容為說要潑汽油、砍砍殺殺、放火,而我以前沒有錄到聲音
,有錄到影像,有對我惡劣的姿勢,前面去告但都沒有成功
,被告A02還有叫2個未成年人和1個成年人去對我的鐵捲門
潑油漆,原告因被告A02前開向其所有鐵捲門丟擲酒瓶及教
唆他人於鐵捲門潑油漆之行為,損害其鐵捲門,請求被告A0
2賠償鐵捲門修繕費用31萬64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
81萬640元。被告A03的部分,事實也如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
,且被告A03也有說要放火,這部分警察有錄到,但警察不
願意提供錄音,請求被告A03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
民法侵權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2
應給付原告81萬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
03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A02、A03於系爭刑案判決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分別對原告為恐嚇、公然侮辱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系爭刑案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
分別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復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而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害
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被告A02見原告站在機車店鐵捲門旁的小門處,持酒瓶朝該
店之鐵捲門投擲,由當下之情況與被告A02之行為綜合觀之
,已足使原告進而產生對於人身、財產安危之疑慮,致原告
感到畏怖,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被告A02前
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復
被告A03見原告僅因小事就報警,向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機掰」之系爭言論屬負
面評價之用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嘲諷
、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
受難堪與屈辱,而被告A03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對原告
為該等言詞,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A03所為自
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綜上,是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㈤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A02、A03
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5萬元、1萬
元方屬適當。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A02、A03之翌日即自114年1
月22日、114年2月3日起(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淑英朝鐵捲門丟酒瓶致鐵捲門受損,及除
對原告為附件系爭刑案判決所載以外之其他恐嚇、毀損行為
(下稱其他恐嚇、毀損行為),被告A03亦向原告表示要放
火之恐嚇行為等語,惟:
⒈按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是民
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
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
擔不利益之結果。
⒉經查,被告A02雖朝原告所有鐵捲門丟擲酒瓶,然本院觀諸系
爭刑案卷內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該鐵捲門並未因
被告A02前述行為而破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復原告就被告A02其他恐嚇、毀損行為,及被告A03之恐嚇
行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並自承無證據等語,即
無從認定被告A02朝原告所有鐵捲門丟擲酒瓶致原告所有鐵
捲門受損,及有對被告為其他恐嚇、毀損行為,暨被告A03
亦有對原告為前述恐嚇之言語,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前開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A03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然鐵捲門修繕費用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
,原告擴張聲明之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萬4,604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A03為朋友關係。A02與A01因有糾紛及訴訟而心生嫌隙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3時21分許,A02與A03路過A01位於
彰化縣○○市○○路0段0號機車店時,A02見A01站在機車店鐵捲
門旁的小門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酒瓶朝該店
之鐵捲門投擲,致站在一旁之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1
身體之安全。A01見狀報案,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
派出所員警到場時,A03見到A01僅因小事就報警,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憤而向A01辱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致A01名譽受損。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A02、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理期日均當
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
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
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偵卷第51頁)、現場
照片(偵卷第52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
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2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A
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A02與告訴人因開店停車問題而糾紛已久,被告A0
2當日並因飲酒一時衝動而犯下此罪;及本案被告以投擲酒
瓶恐嚇告訴人之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恐懼;並審酌被
告A03因不滿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侮辱之用語,及當場之員
警均未聽聞(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5頁),幾乎未對
告訴人造成名譽損害之犯罪結果;及被告A02、A03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2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經營冰店
、與母親同住,並罹患過度換氣及重鬱症等疾病;被告A03
自述五專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招牌工作,已婚,與配偶共同
撫育2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
,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
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A02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A02朝告訴人該店鐵門投擲,致該店鐵門凹
陷,因認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情。惟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
,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
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
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
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刑法
謙抑原則,倘行為情節極輕,反社會性薄弱,是否該當於犯
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尚須另以解釋方式填補該犯罪構成要件
之內涵始足以適用,是倘物之本體或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
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
,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仍非必然概予評價為
刑法之犯罪行為,以免國家刑罰權之過度恣意適用。查被告
A02固有持酒瓶朝該店之鐵捲門投擲之事實,然從卷內照片
觀之,並無告訴人店之鐵捲門之性質、外形及其可用性有喪
失或嚴重減損效用之情事(偵卷第52頁),客觀上即不該當
於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故縱使被告A02坦承犯行,也無
從論以毀損罪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A02上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A03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A03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辱
罵「要把店面翻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A0
3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查,被告A03
於偵查中稱:我知道我有罵他,我不記得有沒有(說要把A0
1的店翻掉)、因為我當時喝醉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有沒有說要把人家店翻掉,我喝醉了不記得等語,故被
告並未曾坦承有說過起訴書所指「要把店面翻掉」等語之恐
嚇言語。而當日到場之員警亦提出職務報告表示:警方沒有
聽到A03是否有說出這兩句話(偵卷第135頁)。故本件僅有
告訴人單一證述稱有聽到被告A03說出「要把店面翻掉」等
語,而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A03有為上開恫嚇之言語,
故無從認定被告A03有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A03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