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黄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38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 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3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雙方並就上揭約定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6年8月17
日止,本借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9月17日償
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295%),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
調整。另約定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上
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上揭借款至114年7月17日止
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221,3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款金額計
算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