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簡字第7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61號
原 告 林意資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蔡慶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本庭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4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以新臺幣31
,94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6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
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下稱陽明國中)之老師,被
告於113年8月30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陽明國中1年7班教室
內,因正值用餐、打掃、午休時段,原告於此時進入該教室
詢問被告可否以光碟安裝電子書程式,被告竟出言叫原告出
去,並出手推原告2、3下,且疏未注意原告之左手尚在門框
處即逕行關門,致原告左手遭門夾住,受有左食指挫傷1*1
公分、左手中指挫傷瘀血腫脹及左手挫傷5*5公分之傷勢(下
稱系爭甲傷勢),及因被告大力出手推原告的背部,造成原
告受有頸椎挫傷或頸椎關節炎的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勢)。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系爭甲傷勢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60元、醫療用品費1,085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就所受系
爭甲、乙傷勢,合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如鈞院 認
原告所受系爭乙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
就系爭甲傷勢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 
 ㈢原告因系爭乙傷勢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共29,495元。
 ⒉授課鐘點費損失14,868元:原告擔任陽明國中教師,每月領
取固定之教師薪資,需進行每週18堂課之基本鐘點教師課程
,而超過該18堂基本鐘點外之其他兼課或輔導課,均屬超鐘
點之間課及額外鐘點費,其中兼課一堂之鐘點費為每堂課37
8元,而額外輔導課之鐘點費為每堂課450元。原告於陽明國
中113學年度第1學期之課程表排課情形,係每週的星期四上
午11時10分至11時50分有一堂輔導課兼課及每周的星期一、
二、四、五均各有一堂第八節16時15分至17時額外的英文輔
導課,亦即每週合計有4堂的額外英文輔導課,而原告合計7
次之請假期間(自113年8月30日下午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
前後跨越之週數共有8週,扣除其中10月10日(國慶日),則
該8週有週一、二、四、五的超鐘點輔導課兼課及額外第八
節英文輔導課之上課堂數,計有超鐘點輔導兼課6堂,及額
外第八節英文輔導課28堂,以上共計14,868元【計算式:(3
78×6)+(450×28)=14,868元】。授課鐘點費是額外的鐘點費
損失,與是否領全薪無關。平常只要有上課就可以領到鐘點
費。原告依照排課而領鐘點費,不因放假而受影響。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因教室冷氣
開放中、急於關門,才用兩隻手指頭輕碰原告肩膀,禮貌性
請原告離開,慌亂中不慎造成原告的手被夾傷。兩造當日並
未發生肢體衝突或碰撞,原告全身亦未撞擊任何物品、未撞
到門、也沒有跌倒,絕不可能因此造成原告頸椎關節炎,且
原告在當下向學校教務主任訴說,以及在警局做筆錄時,均
未提及頸部有任何的不舒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
原告有頸椎關節炎之事實。
 ㈡被告願賠償原告因手部受傷之金額共1萬元(含精神慰撫金)。
惟原告所罹頸椎關節炎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且原告請求
授課鐘點費損失部分,原告請假期間所遺留課務,皆由學校
以「公費排代」處理,也就是學校出鐘點費聘請其他老師代
理,原告可以領全薪,月薪並無任何損失,何來授課鐘點費
之損失;況113年9月2日至同年月6日,即開學第一週學校未
上第八節,113年10月17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日均放假
,亦未上第八節(第八節是有上課才有鐘點費),故被告不
願賠付其相關請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進入陽明國中1年7班教室,詢問被告可
否以光碟安裝電腦電子書程式,被告竟出言叫原告出去,並
出手推原告2、3下,且疏未注意原告之左手尚在門框處即逕
行關門,致原告之左手遭門夾住,受有系爭甲傷勢;被告因
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
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節
,為兩造一致是認,且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並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大力出手推原告的背部,造成系爭乙傷勢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其於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38分至44分間在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接受警詢製作調查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有關警詢事發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事項,原告回答「…蔡慶陽老師就趕我出教室,一直推我後背想把我推出教室外,然後大力甩門,導致我的手被他甩的門夾傷了。」、「我的右後背有點疼痛、我的左手食指與中指 有挫傷及瘀血。」等語,尚難認兩造當時有激烈的肢體推撞拉扯,且由原告所稱被告以手推其右後背之位置,衡情亦難認足以造成原告之頸椎挫傷或發炎。
  ⒉原告雖謂其於案發日(113年8月30日)受傷後即前往訴外人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醫並取
得診斷證明書云云,惟依原告提出秀傳醫院113年8月30日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其內容僅載明原告於是
日因頸椎關節炎赴骨科門診治療,尚無從證明原告所患頸
椎關節炎係出諸被告之行為所致。
  ⒊本院依職權利用GOOGLE搜尋醫療院所專業醫生在網路發布
頸椎關節炎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293頁),查知該症成
因為年齡增長、長期姿勢不良(如烏龜頸、低頭族)、或
外傷/勞損(甩鞭效應【車禍】、頸部過度用力),導致
頸椎間盤脫水、骨刺增生及關節軟骨磨損的退化性疾病;
常見症狀為慢性脖子僵硬、疼痛,嚴重時會壓迫神經導致
手臂麻痛、無力,甚至下肢走路不穩。經提示兩造辯論,
原告雖謂:創傷也是頸椎關節炎的成因,原告就頸椎部分
之就醫,醫師有寫「頸椎關節炎」,有寫「頸椎挫傷」,
被告曾用手大力推原告背部,瞬間造成原告的背部不舒服
云云,然由上開⒈原告自述事發始末及所受傷勢,實難想
像被告以手推原告之右後背之動作,其力道足以導致原告
罹有頸椎關節炎,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
所受系爭乙傷勢,係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或推背行為所
造成之傷害,請求賠償損害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甲傷勢,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甲傷勢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共1,9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甲傷勢支出手部醫療費用及用品費為1,94
5元,業據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等為證,互核相符,且
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88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庭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
、財產,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
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⒊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1,94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共1,945元+精神慰撫金30,000
元=31,94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
45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就系爭乙傷勢以所具114年9月23日民事補正狀,聲請向
秀傳醫院函詢有關頸椎關節炎或頸挫傷的發生,與患者背部
或肩膀部位有無遭遇推碰衝擊有所關聯事,且主張待證事實
為「原告於113年8月30日下午12時37分許與人發生肢體衝突
,倘若原告之背部或肩膀有遭遇人力推碰衝擊之事實,……」
,待證事實自設前提,為被告堅詞否認,且與原告在警詢所
稱「被告一直推其後背,想把他推出教室,然後大力甩門,
右後背有點疼痛。」等語相左,尤與刑事判決認定內容不同
,爰認無依其聲請函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者,限原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就原告主張所患系
爭乙傷勢部分,既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應就此傷勢部分
負責,原告就此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
定意旨參照)。原告已就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部分(即系爭乙傷勢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另補繳
一審裁判費,因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經判決敗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諭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特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