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彰簡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施黃英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10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
,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鹿港鎮自由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逆向
行駛之過失,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顧萍芳所有、
由訴外人曾俊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修復費用11萬947元(含零件
4萬8,710元、工資2萬3,120元、烤漆3萬9,117元)予修車廠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
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7,10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因閃避違規停放路邊之車輛才逆向而造成系爭
事故,我也左手受傷,無人理賠,願意以3萬元與原告和解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逆向行駛之過
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
單、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事故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
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汽車在未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主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
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自由路、自強街地上
均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28、29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欲左轉自
由路時,未在遵行車道內(即自強街西向車道)行駛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卻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黃線)跨越
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適時行經該處之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11萬947元(含零件4萬8,710元、工資2萬3,120元、烤漆3
萬9,117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
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
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
後段,推定為102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
年5月11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
為4,871元【計算式:4萬8,710元×1/10=4,871元】,連同無
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萬7,108元(計算式:4,871元+2萬3,
120元+3萬9,117元=6萬7,108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6萬7,108元。另被告雖稱其無能力負擔等語,
惟無力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
任,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1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