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彰補字第10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李美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萬鎰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3,600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
二、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或請
求返還投資款之約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