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2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黃丞漢
被 告 蔡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
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
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受有現存之利益之證明。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9時52分許匯款1萬2,000元之原因
為何?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及詐欺方式所致?
三、原告補正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
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黃丞漢
被 告 蔡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
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
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受有現存之利益之證明。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9時52分許匯款1萬2,000元之原因
為何?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及詐欺方式所致?
三、原告補正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
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