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彰補字第7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734號
原 告 黃銘淵
被 告 林春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0,1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及遲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100元。爰限原告
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提出支票之「正、反面」(請將同一張支票之正、反面印在
同一頁A4紙上)之「彩色」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4年度彰補字第734號
原 告 黃銘淵
被 告 林春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0,1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及遲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100元。爰限原告
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提出支票之「正、反面」(請將同一張支票之正、反面印在
同一頁A4紙上)之「彩色」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