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8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810號
原 告 呂鈺祥
被 告 呂昆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誤信該詐騙集團
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49,983元至被告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2
49,983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
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被
告提供帳戶行為,經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61號判決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有該判決附卷可稽,非屬上開所定
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249,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