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彰補字第8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879號
原 告 江國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秦宣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3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車牌號碼「ATP-5265」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
㈡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車歷或估價單影本,且應將系爭車
輛入廠修復、出廠日期或維修期間等分別列計。
㈢被告承諾願賠償租車費及計程車費之證明。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提出繕本及
相關證物資料(除行車執照影本外)一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4年度彰補字第879號
原 告 江國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秦宣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3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車牌號碼「ATP-5265」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
㈡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車歷或估價單影本,且應將系爭車
輛入廠修復、出廠日期或維修期間等分別列計。
㈢被告承諾願賠償租車費及計程車費之證明。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提出繕本及
相關證物資料(除行車執照影本外)一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