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115年度彰司調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司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勝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振祺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第405條第1、2項及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
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過失傷害案件,尚未和解,爰聲請調
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住所或居所付之闕如
,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
人之住居所及戶籍謄本等,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未合法,堪認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