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杜岳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林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800元(含
烤漆鈑金13,825元、工資4,975元、零件0元),有估價單、
結帳工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可證(本院卷第21-29
頁)。又上開估價單為久億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金馬廠服務廠
所開立,該服務廠應具備維修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原告提出
之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我車速很慢,我切
過去,也是在前輪上面,沒有撞到門,那是原告保戶車輛原
本受損部分,我只應負3成過失責任等語,然觀諸本件事故
警方調查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之
位置為右前門、右前葉子板,均有明顯刮擦痕跡,足見確實
受有毀損(本院卷第63、67、69、71頁),而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係右前門、右前葉子板,核與系爭車輛
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
有因果關係。被告僅空言泛稱車門的損害不是伊造成的云云
,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反證推翻上開證據之合理性,本院
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而為其有利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1月15日起(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115年度彰小字第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杜岳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林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800元(含
烤漆鈑金13,825元、工資4,975元、零件0元),有估價單、
結帳工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可證(本院卷第21-29
頁)。又上開估價單為久億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金馬廠服務廠
所開立,該服務廠應具備維修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原告提出
之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我車速很慢,我切
過去,也是在前輪上面,沒有撞到門,那是原告保戶車輛原
本受損部分,我只應負3成過失責任等語,然觀諸本件事故
警方調查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之
位置為右前門、右前葉子板,均有明顯刮擦痕跡,足見確實
受有毀損(本院卷第63、67、69、71頁),而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係右前門、右前葉子板,核與系爭車輛
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
有因果關係。被告僅空言泛稱車門的損害不是伊造成的云云
,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反證推翻上開證據之合理性,本院
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而為其有利認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1月15日起(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