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15號
原 告 林育緯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旭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唯公司)之同事,因
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某時前往旭唯公司,要求旭唯公
司修改遭資遣之理由,而原告恰巧在場目睹,詎被告竟於
114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之配偶陳資青
,並以「帶小孩跳樓」及「自殺」等語相威脅,要求原告
支付和解金,嗣又於114年7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以LIN
E持續發送威脅及騷擾訊息,導致原告身心受創、不堪其
擾。
(二)被告於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之配偶張修銘再
次前往旭唯公司,並由張修銘於現場大聲叫囂「林育緯,
出來講」,以要求原告出面,已嚴重影響旭唯公司之秩序
,經旭唯公司主管制止後,被告乃報警,警方遂到場詢問
原告之個人資料,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
(三)被告嗣竟向警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導致原告於114年7
月18日接獲警方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造成原告之名譽
受損、精神壓力高度累積,甚至需就醫治療。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生
活安寧及精神平穩之人格法益,導致原告於精神上承受重
大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之上開㈠主張,被告前往旭唯公司是因面試其他
公司需開立證明書,且證明書上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
才要求旭唯公司修改;又被告遭資遣一事,屬於被告個人
之私密資料,原告不應知悉,且亦不應在未經求證之情況
下將資料散布出去;另為確認是否確為原告散布對被告之
不實謠言,以防誤會他人,所以被告才聯繫陳資青,當時
陳資青有告知晚上會給予答覆,但被告等了一晚上卻仍未
接到來電,擔心之餘因此才會連續撥打電話,而後電話接
起時則是由警方所接通,被告乃告知警方來電原因,並向
警方道歉並承諾不會再打電話,之後也無陸續騷擾之情形

(二)對於原告之上開㈡主張,被告當時是與張修銘、員警一同
至旭唯公司,張修銘並有先詢問員工「原告在哪」,但員
工並無答覆,且旭唯公司之作業聲極大,張修銘才只好提
高聲量呼喊原告,並未有叫囂情形,而斯時警方一直在旁
,也無主管制止張修銘,甚而主管還主動進入工廠叫原告
出來填寫資料。
(三)對於原告之上開㈢主張,因原告在被告離職後,對被告散
布不實謠言,造成被告之名譽受損,所以被告才會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且亦因此罹患憂鬱症及自殺未遂。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
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
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損
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二)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故恐嚇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
人故為不實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
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
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
而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在行為人之發表言論是向司法偵查機關指控他人有
犯罪嫌疑之情況,行為人既是向有權機關告知可能損及他
人名譽權之事而請求調查,本質上已難認行為人此舉有何
欲將之散布於眾以損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且此時如可認
行為人所指控之情事確屬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然
依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而非純屬虛構,
自亦不能認行為人有何欲藉由司法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職權
之開啟以損害他人名譽權之情,則行為人因此對他人犯罪
嫌疑所為之相關訴訟行為(如告訴、告發、再議等),當
屬正當之權利行使,應可阻卻違法而不能認屬侵害他人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   
(四)就原告之上開㈠主張:
  1、依114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之錄音譯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
45、147頁),被告並無於114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對陳
資青威脅:「帶小孩跳樓」,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其
「帶小孩跳樓」等語(見本院卷第9、188頁),顯非可採

  2、被告於114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繫陳資青,並
對陳資青表示:「他(按:即原告)竟然這樣毀謗我」、
「假設真的是你老公,我會對他提告毀謗,如果不是你老
公,我跟你對不起,如果是你老公,看是要私下和解還是
提告他」「我真的沒做的事情不要到處講,我跟你講,已
經影響到我的生活,我的前公司上百個員工,在群組裡面
,對我的事情八卦,已經影響到我的聲譽,我可以跟你講
一句,我現在個人的傾向是想要去自殺。妳想要我老公沒
有老婆,我的小孩沒有媽媽嗎?」、「我現在跟你講,你
問你老公,問清楚他有沒有講這種話,如果是我誤會,我
跟你道歉,我現在跟你講聲對不起,但如果真的是你老公
,我希望你給我一個公道,你們要賠償我精神損失」、「
我這兩天精神狀況不好,我一直在吃藥,因為我不知道哪
一天,精神狀況很不好,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讓我老公一
輩子後悔的事情」一節,有114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之錄
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固屬真實;
然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是因認可能遭原告以不
實言論誹謗,且此不實言論已影響其之生活,遂才對陳資
青傾訴其有因此產生自殺念頭而已,尚難認有以死要脅之
恐嚇意思,況且,被告欲自殺也僅是侵害其個人之生命、
身體,並未危害到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故原
告主張:被告有以「自殺」威脅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188),並非可採。
  3、被告於114年7月14日晚上7時35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43分許
,曾透過LINE持續傳送「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
話」訊息7筆給陳資青,及以LINE撥打16通電話至陳資青
所使用之LINE,而電話最終並未經陳資青接通或是遭被告
掛斷而呈現「未接來電」或「取消」狀態之情,固有114
年7月14日晚上7時35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43分許之LINE紀
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然依114年7月14日
下午4時許之錄音譯文所載:「陳資青:好,我回家再問
看看好不好?」、「被告:我真的沒做的事情不要到處講
,我跟你講,已經影響到我的生活,我的前公司上百個員
工,在群組裡面,對我的事情八卦,已經影響到我的聲譽
,我可以跟你講一句,我現在個人的傾向是想要去自殺。
妳想要我老公沒有老婆,我的小孩沒有媽媽嗎?」、「陳
資青:你讓我回家了解一下好不好?你現在這樣跟我講,
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被告:我希望你今天晚上可
以给我一個電話,因為我這兩天睡不著覺,我整個心理狀
況很不好…,因為我老闆娘說要問你老公,他還沒回我消
息,我希望今天晚上你可以給我一個答覆。」、「陳資青
:好,我回家了解一下可以嗎?」、「被告:我希望你今
天可以在晚上的時候跟我做出回覆。」、「陳資青:我盡
量可以嗎?」、「被告:我這兩天精神狀況不好,我一直
在吃藥,因為我不知道哪一天,精神狀況很不好,不知道
會做出什麼事讓我老公一輩子後悔的事情。」、「陳資青
:好好,我盡量。」、「被告:對,麻煩你。」,可見陳
資青已應允被告其會於詢問原告後盡量於114年7月14日晚
上回覆關於是否為原告在散布不實言論一事,且由114年7
月14日晚上8時44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51分許之LINE紀錄:
「被告:請接電話,謝謝,有事請說清楚,請問你問你老
公了嗎,是他本人說的嗎,麻煩請給個回應,如果不是本
人,抱歉打擾,如果是,會走法律途徑,請接電話,麻煩
接電話讓我了解是否有誤會,一直不接?」訊息觀之(見
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之所以於114年7月14日晚上7
時35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43分許,透過LINE持續傳送前揭
訊息7筆及撥打16通電話至陳資青所使用之LINE,目的應
是就陳資青上開所應允會回覆之事而才聯絡陳資青,但因
陳資青拒絕或遲不回應、接通,被告始才會以LINE持續傳
送前揭訊息7筆及撥打16通電話至陳資青所使用之LINE。
因此,被告既是基於與陳資青之約定才持續以LINE聯絡陳
資青,而具正當理由,則自難認屬於無正當理由之騷擾行
為,且依114年7月14日晚上7時35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51分
許之LINE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亦無從認被
告於114年7月14日晚上7時35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51分許以
LINE傳送前揭訊息及撥打電話給陳資青有何將加惡害於原
告而使原告心生畏懼之恐嚇言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
4年7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有以LINE持續威脅及騷擾其
,已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11、151、188頁
),不足採信。
(五)就原告之上開㈡、㈢主張:
  1、陳雯晴於114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LINE群組傳送「聽
說怡君(按:即被告)又被前任公司資遣了!原因是太懶
惰,只會指使別人做事,這有點讓我驚…」、「我聽認識
的人說的,所以剛聽到時真的很驚訝」訊息之情,業經陳
雯晴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有LI
NE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又依兩造之陳述、
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2、191、245至247頁)
,兩造曾為旭唯公司之同事,原告並知悉被告之工作內容
包含整理進貨、處理假單等,且原告之配偶陳資青之胞姐
即為陳雯晴,而原告亦陳稱:其於114年7月12日有與陳雯
晴提到「被告被資遣,我猜測可能是被告睡覺被發現及指
使他人做事」,而「懶惰」之用語是陳雯晴的個人認知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與被告曾為旭唯公司同事且
知悉被告工作內容之原告當為陳雯晴所認識之人,並為陳
雯晴所傳送上開關於被告於旭唯公司工作表現之訊息的消
息來源,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陳雯晴與其私下和解時(
按:和解日期為114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89頁)有說「
是原告於114年7月12日跟我說『你在旭唯公司做事情太懶
惰,都指使別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尚非
無據。
  2、被告於114年7月14日依陳雯晴所提供之內容,有相當理由
認是前旭唯公司同事即原告散布「被告在旭唯公司做事情
太懶惰,都指使別人工作」之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一節
,業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25、27頁),張修銘於114年7月15日上
午10時2分許是與警方一同至原告所任職之旭唯公司,且
原告亦陳稱:警方在旭唯公司有詢問其個人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亦確有於114年7月17日正式製作
警詢筆錄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71、72頁),
可見被告、張修銘是為確認散布前揭言論之原告的個人資
料以利提出刑事告訴,才於114年7月15日請警方一起協同
至旭唯公司詢問、確認原告之身分(見本院卷第45頁),
且在同名同姓者所在多有之情況下,為避免對無關之同名
同姓第三人提出錯誤刑事告訴,特地至被告先前任職之旭
唯公司請仍在旭唯公司工作之原告本人出面配合警方調查
(見本院卷第39頁),亦尚難遽認已不當與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又原告已陳稱:旭唯公司是做模具的,作業聲很
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則張修銘於旭唯公司大
聲呼喊原告之姓名,應亦只是為避免原告無法聽到,致未
出面配合警方調查,才以大於作業聲之音量呼喊原告而已
,無從認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人格法益的故意與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與張修銘至
旭唯公司後,張修銘即大聲叫囂「林育緯,出來講」,要
求其出面,並由警方詢問其個人資料,已侵害其名譽等語
(見本院卷第9、151、188頁),並非可採。
  3、被告於114年7月1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
所,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一節,有詢問筆錄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則被告向有權偵查犯罪
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雖平心而
論,向屬偵查機關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申告原告犯罪
,確有可能使得原告於偵查過程中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疑有犯罪嫌疑,而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減損或有減損
之虞,然被告既是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
項負有偵查不公開義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就原告有
無妨害名譽罪嫌一節進行調查,本質上已非欲將原告疑涉
有妨害名譽罪嫌之情事公告週知,且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和美派出所嗣於114年7月18日通知原告到場詢問,亦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合法調查行為
,故難認原告有何藉此將有損原告名譽之事散布於眾而損
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再者,依前所述,被告是依陳雯晴所
提供之內容,有相當理由認是原告散布「被告在旭唯公司
做事情太懶惰,都指使別人工作」之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
論,而才提出刑事告訴,當屬正當之權利行使,已可阻卻
違法而不能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導致其於114年7月18日前
往製作警詢筆錄,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生活安
寧及精神平穩之人格法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11、151、
188頁),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上開㈠至㈢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
已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