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1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唐易佑
被 告 王曉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起訴應以訴狀為
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
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
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
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
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未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之狀尾處簽名或
蓋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前經本院於
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命
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並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該裁定於
115年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5年度彰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唐易佑
被 告 王曉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起訴應以訴狀為
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
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
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
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
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未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之狀尾處簽名或
蓋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前經本院於
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命
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並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該裁定於
115年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