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1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林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9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業已變更為林宏誠,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林宏誠於民國
115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晚上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訴外人林
彩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客車)在前停等,欲往左迴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遂從後追撞林彩雲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造成
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林彩雲前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
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北彰化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
臺幣(下同)7,77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719元等維修費
合計1萬8,489元予林彩雲,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林彩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
經被告、林彩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
院卷第72、7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光碟、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9、31、57、69至71、77至86頁
、證物袋),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林彩雲
保險金1萬8,489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在給付1萬8,489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林彩雲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77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719元
等合計1萬8,48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
中部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1、2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
,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
院卷第83、85、86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7,770
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719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8,489元確
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7年3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113年10月29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
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
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7
7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77元(即:7,770元
×1/10=777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
719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
萬1,496元(即:777元+1萬719元=1萬1,496元)。
三、系爭客車車主林彩雲或原告是否已與被告和解?
(一)按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和解成
立者,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倘和解並未成立,尚不能依
據當事人商談資料,據以判斷其權義關係,此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辯稱:林彩雲與原告之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有
向其表示沒有要互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經本院
詢問關於商談之細節後,被告是陳稱:其有打電話給林彩
雲,並向林彩雲說「我有去看醫生」,林彩雲就表示「你
有沒有怎麼樣」,也很關心我的身體,講到後來,其跟林
彩雲說「你的車子有沒有怎樣」,林彩雲即表示「保險會
處理,你要照顧好自己的傷勢」,之後原告之人員也有打
電話給其,並向其陳述「你跟車主說好就好了,保險會處
理,沒有要告」,其並無與林彩雲、原告之人員簽立和解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林彩雲就系爭客車損害既
僅表示「保險會處理,你要照顧好自己的傷勢」,可見林
彩雲僅是決定將受損之系爭客車交由其所投保之原告處理
、理賠而已,並無相互讓步、拋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具不再求償之和解意思;又被告上開雖陳述
:原告之人員有向其陳述「你跟車主說好就好了,保險會
處理,沒有要告」等語,但已經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90、91頁),且被告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述之
真實性,故尚難遽認原告曾就系爭客車損害與被告和解或
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5年度彰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林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9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業已變更為林宏誠,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林宏誠於民國
115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晚上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訴外人林
彩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客車)在前停等,欲往左迴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遂從後追撞林彩雲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造成
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林彩雲前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
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北彰化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
臺幣(下同)7,77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719元等維修費
合計1萬8,489元予林彩雲,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林彩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
經被告、林彩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
院卷第72、7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光碟、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9、31、57、69至71、77至86頁
、證物袋),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林彩雲
保險金1萬8,489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在給付1萬8,489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林彩雲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77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719元
等合計1萬8,48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
中部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1、2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
,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
院卷第83、85、86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7,770
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719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8,489元確
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7年3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113年10月29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
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
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7
7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77元(即:7,770元
×1/10=777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
719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
萬1,496元(即:777元+1萬719元=1萬1,496元)。
三、系爭客車車主林彩雲或原告是否已與被告和解?
(一)按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和解成
立者,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倘和解並未成立,尚不能依
據當事人商談資料,據以判斷其權義關係,此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辯稱:林彩雲與原告之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有
向其表示沒有要互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經本院
詢問關於商談之細節後,被告是陳稱:其有打電話給林彩
雲,並向林彩雲說「我有去看醫生」,林彩雲就表示「你
有沒有怎麼樣」,也很關心我的身體,講到後來,其跟林
彩雲說「你的車子有沒有怎樣」,林彩雲即表示「保險會
處理,你要照顧好自己的傷勢」,之後原告之人員也有打
電話給其,並向其陳述「你跟車主說好就好了,保險會處
理,沒有要告」,其並無與林彩雲、原告之人員簽立和解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林彩雲就系爭客車損害既
僅表示「保險會處理,你要照顧好自己的傷勢」,可見林
彩雲僅是決定將受損之系爭客車交由其所投保之原告處理
、理賠而已,並無相互讓步、拋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具不再求償之和解意思;又被告上開雖陳述
:原告之人員有向其陳述「你跟車主說好就好了,保險會
處理,沒有要告」等語,但已經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90、91頁),且被告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述之
真實性,故尚難遽認原告曾就系爭客車損害與被告和解或
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