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2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被 告 LUU VAN QUAN(中文譯名:劉文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
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
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因被告為越南籍人士
,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因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9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71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1段與107巷之交
岔路口,因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未依規定讓車,撞擊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許伯再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詩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4,160元及零件費用2萬5,793元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579元),共計2萬9,953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6,739元)。復系爭車輛之駕駛亦
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應自負3成之過失比例,故經
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機車險保
險單、全勝車業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維修清單、銷貨明細清
單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21、25至29
、35及77至8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
4年12月18日鹿警分五字第1140048367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
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5年度彰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被 告 LUU VAN QUAN(中文譯名:劉文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
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
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因被告為越南籍人士
,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因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9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71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1段與107巷之交
岔路口,因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未依規定讓車,撞擊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許伯再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詩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4,160元及零件費用2萬5,793元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579元),共計2萬9,953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6,739元)。復系爭車輛之駕駛亦
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應自負3成之過失比例,故經
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機車險保
險單、全勝車業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維修清單、銷貨明細清
單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21、25至29
、35及77至8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
4年12月18日鹿警分五字第1140048367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
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