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2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被 告 温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依職權改行小額訴
訟程序,並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1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7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變更為73,710元(本
院卷第8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市○道0號南下198公里500公尺彰化交流道出口處附近,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許換裕所
有、訴外人張其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由許換裕向
原告投保,經維修後費用為290,182元(其中零件費用240,5
23元、烤漆費用24,314元、鈑金費用25,345元),已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3,71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伊才撞上,並非伊全部的
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施工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1-3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查閱屬實(本院卷第49-64頁),該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車當時行經彰
化交流道匝道,前車踩緊急煞車,我踩煞車,煞車不及造成
碰撞等語(本院卷第61頁);訴外人張其先於警詢時稱:肇
事前我行駛在匝道內,因前車減速,我也跟著煞車,突然就
遭肇事車輛追撞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又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被
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訴外人張其先則未發現肇事原因等
節(本院卷第53頁)。道路壅塞狀態發生突發性的車輛靜止
及煞車情事應屬常見,本應保持安全距離以因應此情狀發生
,被告卻於前方車輛煞車後,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足認系
爭事故確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所致。又
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被告辯稱之急煞情形,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自難採信,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90,182元,其
中包含零件240,523元、烤漆24,314元、鈑金25,345元等情
,有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3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
,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1月11日,已使用逾5年,則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4,0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及鈑金費用,被告應支付之必要修理
費用為73,711元(計算式:24,052元+24,314元+25,345元=7
3,711元),而原告僅請求73,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
告就前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
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10元,及自1
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