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2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林耿煌
被 告 邱玄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8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69,989元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兩造爭執被告須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本院依兩造之主張
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其亦係被騙,未拿到任何利益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73年次,其自陳已在職場工作20餘年等語,則被告
顯屬有相當社會歷練、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知識經驗
及能力,當可知悉不應隨意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
重要物品,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
取得被害交易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
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然被
告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即輕率將系爭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交
付未曾謀面之人,致詐騙集團嗣取得後,用以詐騙原告匯
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難謂無有疏失。
  ⒉再者,被告自稱其係欲向貸款公司貸款,才依照貸款公司
之指示,提供上開金融資料,並由個人帳戶內領款出來交
予對方乙情,所述情節悖於貸取款項之社會常情;被告亦
陳稱自覺很奇怪而找有監視器的地方,留下(交款)畫面
,並拍攝車手數錢的照片等語,益徵被告明顯欠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告訴人王怡雯等人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
起訴處分;又原告前就受騙款項一事對被告提出申告,經檢
察官偵辦後亦認無犯罪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原告
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0、3286
、3287、4691、6492號、第19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
可稽,惟此屬檢察官本於職權認被告無犯罪故意而為,與本
院認定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特予
敘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69,989元及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