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2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2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張怡瑩
訴訟代理人 張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8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
車)因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而受損,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後,維修
費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882元、工資與烤漆費用7
,252元等合計1萬2,1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
其提出上開公司所出具之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37、4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清單上之工項
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
卷第73、74頁),足認該清單上之零件費用4,882元、工
資與烤漆費用7,252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2,134元確為系爭
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
是於民國11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頁),迄至113年7月17日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月又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3
年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7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4,88
2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831元【
即:第1年折舊值:4,882元×0.369×(7/12)=1,05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82元-1,051元=3,831元】,再加計
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7,252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1,083元
(即:3,831元+7,252元=1萬1,083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
1,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3日(見本
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