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2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曾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兩造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所為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
舉證,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
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
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
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
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
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
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㈡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9月20日,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45頁),且系爭車輛車主
黃聖祐於112年9月20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
出所警員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為被告,自該時即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黃聖
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2年9月20日起算,至114
年9月20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另原告係代位黃聖祐向被告
請求賠償,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對抗原告,而原告係於114
年11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
,則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115年度彰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曾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兩造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所為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
舉證,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
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
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
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
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
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
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㈡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9月20日,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45頁),且系爭車輛車主
黃聖祐於112年9月20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
出所警員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為被告,自該時即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黃聖
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2年9月20日起算,至114
年9月20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另原告係代位黃聖祐向被告
請求賠償,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對抗原告,而原告係於114
年11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
,則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