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3號
原 告 潘益利
被 告 杜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14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收取匯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
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三
春門市,將自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共4張(下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
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川」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嗣「林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
款卡後,於114年3月底某日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
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買賣衣服可獲利等語,並要
求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商品成本價,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27日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經手,伊也是被騙的,伊後來接到銀行通
知才去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易字
第1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然其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違反洗錢防制法上開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亦無提
出證據證明其並無過失,足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示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
行為既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萬
元,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難參採。
 ㈢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0月10日(
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