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小字第32號
原 告 曾怡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劉書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
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提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13年12月15
日下午9時40分許,因遭詐騙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4,05
9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原告已就相同事實,於1
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另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相同金
額,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彰小字第565號民事判
決為原告勝訴判決,且已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
閱本院114年度彰小字第565號民事卷宗無訛。是原告就相同
事實,對相同之當事人,仍為相同之請求,自屬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認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