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小字第33號
原 告 張瑀芯(原名:張梅恩)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梁倧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更名近1年,
而起訴狀卻仍記載原姓名,起訴狀之狀尾處亦僅以原姓名簽
名及蓋章,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係「由原告起訴」或「由他
人冒用原告名義起訴,卻不知原告已更名」之情事。另原告
於起訴狀所記載之原因事實,過於簡略且紊亂,致本院無從
確認審理範圍,足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前經本院於11
5年1月12日以115年度彰小字第3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原告更名後之印鑑
章或有原告更名後簽名之起訴狀」及「原因事實」,且本院
已於該裁定中,闡明並引導原告如何表明原因事實。詎該裁
定已於115年1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前揭事項,應
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