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珊
被 告 黃治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51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85元,並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666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0,51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黃治遠於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文芯所
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1萬8,939元及零
件費用1萬5,727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573元),
共計3萬4,66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0,512元)。
復被告黃治遠受僱於被告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映滕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
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高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暨結帳工單、發票影本各1
份及彩色車損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33、39至41、43及143至
146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1月13
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69116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
院卷第83至109頁)附卷可佐,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