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60號
原 告 顧雅惠
被 告 黃昀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日晚上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號前時,因疏未
注意於迴車時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左迴車,導致碰
撞原告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
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
院卷第61至67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53至59、73至9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則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
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
系爭客車為國瑞廠牌,型式則是ZSG10L-EHXNKR,並於113
年1月份出廠,經原告委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實車鑑
價後,鑑價結果為系爭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
,於114年11月之市場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
,而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客車經修復後,應減損當時車
價10%(更換右後門、鈑修右後葉子板),即折價6萬1,00
0元等情,有該協會114年12月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至33頁),而觀之該協會函文,是就系爭客車車號、
廠牌、車型、出廠年月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客車特定時
間之市場價值,且附有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
、蒐證照片,以說明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之受損部位及因
此折損之比例,因此本院審酌該協會函文是由該協會之鑑
價技術人員作成,可謂是實施鑑價之人依其專業及經驗,
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客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
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蒐證照片所示受
損部位無殊,故堪認該協會函文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
力。因此,依該協會函文所示,系爭客車雖經修復,但其
市場交易價值既仍有減損114年11月車價61萬元的10%即6
萬1,000元,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客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
6萬1,000元,至被告辯稱:系爭客車並未經原告轉賣他人
,應無交易價值貶損等語,並非可採。
(二)就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
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遂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申請鑑定
,所以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業經其提出該協會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本院審酌鑑定費是原告為證明其所有之系爭
客車有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交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且
鑑價結果亦確實可作為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是否貶損及貶
損多少之依據,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交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鑑定費6,000元,應屬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既對
原告負6萬7,000元(即: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6萬1,000元
+鑑定費6,000元=6萬7,000元)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陷於
給付遲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0
00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5年度彰小字第60號
原 告 顧雅惠
被 告 黃昀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日晚上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號前時,因疏未
注意於迴車時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左迴車,導致碰
撞原告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
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
院卷第61至67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53至59、73至9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則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
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
系爭客車為國瑞廠牌,型式則是ZSG10L-EHXNKR,並於113
年1月份出廠,經原告委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實車鑑
價後,鑑價結果為系爭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
,於114年11月之市場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
,而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客車經修復後,應減損當時車
價10%(更換右後門、鈑修右後葉子板),即折價6萬1,00
0元等情,有該協會114年12月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至33頁),而觀之該協會函文,是就系爭客車車號、
廠牌、車型、出廠年月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客車特定時
間之市場價值,且附有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
、蒐證照片,以說明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之受損部位及因
此折損之比例,因此本院審酌該協會函文是由該協會之鑑
價技術人員作成,可謂是實施鑑價之人依其專業及經驗,
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客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
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系爭事故蒐證照片所示受
損部位無殊,故堪認該協會函文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
力。因此,依該協會函文所示,系爭客車雖經修復,但其
市場交易價值既仍有減損114年11月車價61萬元的10%即6
萬1,000元,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客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
6萬1,000元,至被告辯稱:系爭客車並未經原告轉賣他人
,應無交易價值貶損等語,並非可採。
(二)就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
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遂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申請鑑定
,所以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業經其提出該協會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本院審酌鑑定費是原告為證明其所有之系爭
客車有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交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且
鑑價結果亦確實可作為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是否貶損及貶
損多少之依據,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交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鑑定費6,000元,應屬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既對
原告負6萬7,000元(即: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6萬1,000元
+鑑定費6,000元=6萬7,000元)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陷於
給付遲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0
00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