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小字第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64號
原 告 童晉浩
被 告 黃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前之某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對原告提出詐欺、洗錢之刑事告訴,指訴:原告基於
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4年4月
3日下午6時54分許,在高雄市之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原告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LINE暱稱「謝佳琪」之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人,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
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買
賣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告行騙,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於11
4年4月3日晚上11時16、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77元、4萬9,886元等共計9萬9,863元至前揭帳戶內等語(
下稱刑事案件);嗣被告經郵政公司通知,於114年6月3日
至郵政公司所屬郵局,從前揭帳戶臨櫃取回上開遭詐騙之4
萬9,977元、4萬9,886元等共計9萬9,863元;又刑事案件於1
14年6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分案以114年度
偵字第30874號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874
號將刑事案件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調解,兩造乃於11
4年10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約定:「原告
願給付被告10萬元,原告當場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
點收無訛。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
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0874號案件之刑事責任,倘原告符合緩起訴或
緩刑之要件,同意檢察官或法官給予原告緩起訴處分或緩刑
之宣告。」,並當場由原告給付調解金10萬元給被告受領;
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30日就刑事案件
,以原告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由,以114年度
偵字第30874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被告
陳稱:經郵政公司通知後,其有於114年6月3日去郵局臨櫃
領回4萬9,977元、4萬9,886元,且其有在114年10月7日與原
告調解,並拿到調解金1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874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92
5號調解筆錄、前揭帳戶之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
9、25至28頁),應屬真實。
二、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
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
被詐欺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
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
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所述,被告於114年10月7日與原告成立調解前,既已知
其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才於114年4月3日匯款4萬9,977
元、4萬9,886元至原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並進而提出刑事
告訴,要求警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且已於
114年6月3日從前揭帳戶臨櫃取回遭詐騙之4萬9,977元、4萬
9,886元,則被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受之匯款損害4萬
9,977元、4萬9,886元等共計9萬9,863元當已因其嗣後領回
之前所匯出至前揭帳戶之4萬9,977元、4萬9,886元等共計9
萬9,863元而受完全填補,無再受有實際損害,但其卻仍於1
14年10月7日與原告調解時,對原告隱瞞其已取回遭詐騙而
匯入前揭帳戶之4萬9,977元、4萬9,886元等共計9萬9,863元
一事,甚而不實主張其仍有因刑事案件受有損害10萬元,導
致原告因此給付調解金10萬元給被告以作為賠償,故堪認被
告於114年10月7日與原告調解時有對原告以不實陳述之方式
施以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仍受有遭詐騙之匯
款損害4萬9,977元、4萬9,886元,遂才與被告簽訂調解筆錄
及交付調解金10萬元。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受詐欺之原告自得請求施以詐術之被告賠償其所交付作
為調解金之10萬元;至被告雖辯稱:其在郵局臨櫃領回4萬9
,977元、4萬9,886元時,並不知道是從前揭帳戶退還給其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其領回之4萬9,977元、4萬9,886
元與其遭詐騙而匯出至前揭帳戶之4萬9,977元、4萬9,886元
的金額俱屬一致,其甚而對前揭帳戶之所有人即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則被告當知是從前揭帳戶領回4萬9,977元、4萬9,8
86元,且郵政公司豈可能平白無償贈與4萬9,977元、4萬9,8
86元給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5年度彰小字第64號
原 告 童晉浩
被 告 黃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前之某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對原告提出詐欺、洗錢之刑事告訴,指訴:原告基於
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4年4月
3日下午6時54分許,在高雄市之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原告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LINE暱稱「謝佳琪」之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人,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
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買
賣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告行騙,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於11
4年4月3日晚上11時16、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77元、4萬9,886元等共計9萬9,863元至前揭帳戶內等語(
下稱刑事案件);嗣被告經郵政公司通知,於114年6月3日
至郵政公司所屬郵局,從前揭帳戶臨櫃取回上開遭詐騙之4
萬9,977元、4萬9,886元等共計9萬9,863元;又刑事案件於1
14年6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分案以114年度
偵字第30874號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874
號將刑事案件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調解,兩造乃於11
4年10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約定:「原告
願給付被告10萬元,原告當場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
點收無訛。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
應負之責任,並同意不追究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0874號案件之刑事責任,倘原告符合緩起訴或
緩刑之要件,同意檢察官或法官給予原告緩起訴處分或緩刑
之宣告。」,並當場由原告給付調解金10萬元給被告受領;
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30日就刑事案件
,以原告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由,以114年度
偵字第30874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被告
陳稱:經郵政公司通知後,其有於114年6月3日去郵局臨櫃
領回4萬9,977元、4萬9,886元,且其有在114年10月7日與原
告調解,並拿到調解金1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874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92
5號調解筆錄、前揭帳戶之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
9、25至28頁),應屬真實。
二、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
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
被詐欺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
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
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所述,被告於114年10月7日與原告成立調解前,既已知
其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才於114年4月3日匯款4萬9,977
元、4萬9,886元至原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並進而提出刑事
告訴,要求警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且已於
114年6月3日從前揭帳戶臨櫃取回遭詐騙之4萬9,977元、4萬
9,886元,則被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受之匯款損害4萬
9,977元、4萬9,886元等共計9萬9,863元當已因其嗣後領回
之前所匯出至前揭帳戶之4萬9,977元、4萬9,886元等共計9
萬9,863元而受完全填補,無再受有實際損害,但其卻仍於1
14年10月7日與原告調解時,對原告隱瞞其已取回遭詐騙而
匯入前揭帳戶之4萬9,977元、4萬9,886元等共計9萬9,863元
一事,甚而不實主張其仍有因刑事案件受有損害10萬元,導
致原告因此給付調解金10萬元給被告以作為賠償,故堪認被
告於114年10月7日與原告調解時有對原告以不實陳述之方式
施以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仍受有遭詐騙之匯
款損害4萬9,977元、4萬9,886元,遂才與被告簽訂調解筆錄
及交付調解金10萬元。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受詐欺之原告自得請求施以詐術之被告賠償其所交付作
為調解金之10萬元;至被告雖辯稱:其在郵局臨櫃領回4萬9
,977元、4萬9,886元時,並不知道是從前揭帳戶退還給其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其領回之4萬9,977元、4萬9,886
元與其遭詐騙而匯出至前揭帳戶之4萬9,977元、4萬9,886元
的金額俱屬一致,其甚而對前揭帳戶之所有人即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則被告當知是從前揭帳戶領回4萬9,977元、4萬9,8
86元,且郵政公司豈可能平白無償贈與4萬9,977元、4萬9,8
86元給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