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5年度彰救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A(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A1(即A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A2(即A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B(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B1(即B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應無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
二、經查,聲請人A、A1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業
據聲請人A、A1提出該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證,且依聲
請人A、A1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A、A1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A、A1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真實姓名對照表。
115年度彰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A(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A1(即A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A2(即A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B(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B1(即B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應無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
二、經查,聲請人A、A1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業
據聲請人A、A1提出該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為證,且依聲
請人A、A1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A、A1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A、A1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真實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