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5年度彰簡字第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衛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接獲衛生福利部函覆「系爭公務員缺失係隸屬
於彰化縣衛生局…」,故原告欲向被告彰化縣衛生局請求國
家賠償,原告已透過本院114年度彰司調字第384號安排調解
,符合國賠(協議)先行程序,惟被告並未寄送「拒絕賠償
理由書」予原告,原告不知拒賠理由為何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
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
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權人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並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
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與義
務機關先行協議,協議乃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亦屬訴
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請求權人未依
上開規定,踐行協議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國家
賠償,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拒絕賠償理由書,或其有
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
則第17條等規定,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於受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被告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之證據。原告雖謂:國家賠償法並未限定「請求程序」之
類型,解釋上,請求權人親自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或
是藉由其他制度(如調解)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拒
絕賠償時,應可認請求人之請求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已經本院1
14年度彰司調字第384號調解不成立,原告已踐行國賠程序
云云,並檢附本院114年度彰司調字第384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影本一件為證。經查:
㈠依系爭裁定內容可知,原告雖就同一事項向本院先行聲請調
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檢附原告之民事調解聲請
狀繕本,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2月8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
,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本院乃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而認為系爭調解
事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系爭調解之聲請。
㈡承上,被告係拒絕與原告進行民事調解程序,究與「拒絕賠
償」有別,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民
事判決意旨,認其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程序,容有誤解。原告應
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載明同法施行細則
第17條第1項所載事項,向被告提出請求,方為正辦,附此
敘明。
㈢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
出上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而原告亦已於115年1月22日依前
開裁定內容,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述起訴要件
之欠缺,故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115年度彰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衛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接獲衛生福利部函覆「系爭公務員缺失係隸屬
於彰化縣衛生局…」,故原告欲向被告彰化縣衛生局請求國
家賠償,原告已透過本院114年度彰司調字第384號安排調解
,符合國賠(協議)先行程序,惟被告並未寄送「拒絕賠償
理由書」予原告,原告不知拒賠理由為何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
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
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權人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並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
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與義
務機關先行協議,協議乃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亦屬訴
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請求權人未依
上開規定,踐行協議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國家
賠償,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拒絕賠償理由書,或其有
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
則第17條等規定,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於受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被告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之證據。原告雖謂:國家賠償法並未限定「請求程序」之
類型,解釋上,請求權人親自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或
是藉由其他制度(如調解)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拒
絕賠償時,應可認請求人之請求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已經本院1
14年度彰司調字第384號調解不成立,原告已踐行國賠程序
云云,並檢附本院114年度彰司調字第384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影本一件為證。經查:
㈠依系爭裁定內容可知,原告雖就同一事項向本院先行聲請調
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檢附原告之民事調解聲請
狀繕本,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2月8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
,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本院乃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而認為系爭調解
事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系爭調解之聲請。
㈡承上,被告係拒絕與原告進行民事調解程序,究與「拒絕賠
償」有別,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民
事判決意旨,認其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程序,容有誤解。原告應
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載明同法施行細則
第17條第1項所載事項,向被告提出請求,方為正辦,附此
敘明。
㈢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
出上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而原告亦已於115年1月22日依前
開裁定內容,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述起訴要件
之欠缺,故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