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簡字第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何秀眞
被 告 劉○均 (真實姓名及住所如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5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9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
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施○元為本件侵權行
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亦為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而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
,是本判決不揭露被告之姓名,以免足以識別少年之資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均為被告施○元(已另與原告成立調解)
之母,亦為施○元未成年時之法定代理人。施○元於民國113
年6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先由詐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其旋
轉拍賣下單需認證云云,誘騙原告依序於113年7月17日15時
56分、59分、17時4分、32分,匯款49,989元、49,989元、2
,989元、26,985元至訴外人林志豪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施○元則受詐團分派,先後於❶同日
16時20分12秒、21分16秒,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西屯郵局提領贓款60,000元、40,000元,❷同日17時22分16
秒,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台中民主店提領贓款3,
000元,❸同日17時36分40秒、37分35秒,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朝富店,依序提領贓款20,000元、7,000元,
得手後轉交予同詐團內收水之共犯。原告因施○元上開之侵
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129,952元。又施○元於行
為時尚未成年,被告劉○均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
施○元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子施○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致
原告受有129,952元之損害,且施○元上開之非行,由本院少
年法庭以「少年施○元其前因詐欺等事件,業經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364號裁定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處
分確定,於114年5月27日入勵志中學執行中,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少年施○元已受感
化教育處分之裁判確定,本庭參酌少年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考量前開事件為少年施○元於執行感化教育前所為,且少年
施○元甫於114年5月27日入校執行感化教育,目前於勵志中
學期間尚能遵守規範,並無規行為,堪信現階段感化教育應
足以使其調整身心狀況,並且達到教育的目的,已無再執行
其他保護處分之必要,依據上述規定,自應諭知不付審理。
」等語,而裁定諭知不付審理在案,有原告提出本院少年法
庭114年度少調字第305號、114年度少調尋字第1、2、3、4
、5號裁定附卷可稽,且為同案被告施○元前於115年2月13日
調解程序自認並與原告成立調解;而被告劉○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
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同案被告施○元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
欺,致原告陷於錯誤遭詐騙共計129,952元,並經系爭少年
案件認定在案,是被告施○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施○元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原告遭詐騙129,952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㈣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識別能力,係
指對於事物之是非利害能認識辨別之能力。查施○元為00年0
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參酌施○元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陳述及其教
育程度,可認其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劉○均為
施○元之法定代理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
舉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之免責事由,足見其未盡到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是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與其子
施○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