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簡字第1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洪堃佑(即洪俊福之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武玉賢(即洪俊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士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經洪俊福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18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起訴之洪俊福已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
亡,且其之繼承人為原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41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洪俊福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
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中午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楊佳
燕」使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並依指示設定
約定帳戶,且與「楊佳燕」約定入職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及日薪1,000元之對價。嗣「楊佳燕」取得前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由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洪
俊福,向洪俊福佯稱:有人盜用你的健保卡欲取用高價藥品
,且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存款移往指定帳戶等語,導致洪
俊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6日下午2時43分許,匯
款187萬元至前揭帳戶,並旋遭「楊佳燕」及所屬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又洪俊福已於114年10月16日死亡,且洪俊福之繼承
人即為原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8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18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
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3日
中午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LINE傳送予「楊佳燕」使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
款帳戶,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且與「楊佳燕」約定入
職金6,000元及日薪1,000元之對價。嗣「楊佳燕」取得前
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
許,以電話聯繫洪俊福,向洪俊福佯稱:有人盜用你的健
保卡欲取用高價藥品,且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存款移往
指定帳戶等語,導致洪俊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
16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87萬元至前揭帳戶,並旋遭「
楊佳燕」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
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36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
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36號判決被告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
易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故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洪俊福,使洪俊福陷於錯誤,匯款187
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與洪俊福所受之匯款損害18
7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
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
洪俊福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87萬元。
(三)依前所述,洪俊福已於114年10月16日死亡,且其之繼承
人即為原告,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之
規定,於洪俊福死亡後,洪俊福得請求被告賠償187萬元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等全體1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7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洪俊福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
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
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