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彰簡字第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劉依靜
訴訟代理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鄭天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66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66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6日
下午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
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6段2巷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或標線規定,且須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林子
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
化縣彰化市彰南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理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林子文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再撞及在彰化縣彰
化市彰南路6段2巷口轉角處逆向停等、由訴外人張育瑋所駕
駛且屬原告所有、內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高頻感音神經性
耳聾及右耳外傷性聽障等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74元、就醫交通費4,020元、系爭
客車維修費30萬元、租用代步車費8萬3,930元、慰撫金65萬
8,580元等合計104萬8,9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萬8,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林子文、張育瑋於警
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3他2225卷第49至5
5、61、63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114年1月3日函、
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3他2225卷第39、4
3至47、83至109頁;114交易202卷第101頁;附民卷第15
至23頁;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判決其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
易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故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秀傳紀念醫
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2,374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3
74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業經其提出該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門診收據與病歷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9頁;
本院卷第83、85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
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374元,應予准許。
 
  2、就就醫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13年2月7、24日、1
13年3月2日、113年7月1、6日至秀傳紀念醫院就醫往返共
10次一節(按:不在原告請求租用代步車費之期間內),
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與病歷表附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83、85頁),核與系爭事故
具關連性,可見原告確因前揭傷害而有至該醫院就醫之必
要;又雖原告並無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然由前揭傷害
觀之,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傷及聽力,則為避免聽力受損之
原告於前往該醫院就醫途中因無法聽清楚其他車輛之來往
或喇叭等聲響,而遭受意外、受有更嚴重之傷勢,應認原
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該醫院就醫之必要,故本院認應以計
程車費作為原告從住處至該醫院就醫之計算基準。因此,
以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之由原告住處至該醫院的「優步
小黃」單程計程車費354元計算後(見附民卷第31頁),
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3,540元(即:354元×1
0次=3,540元)。
  3、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桐川塗裝有限公
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4萬8,200元、工資與烤漆
費用5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業經其提出
該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3
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
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11
3他2225卷第83、85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24萬8
,20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5萬5,0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3年4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迄至113年2月6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
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24萬8,2
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2萬4,820元(即:24
萬8,200元×1/10=2萬4,82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
資與烤漆費用5萬5,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
修費應僅為7萬9,820元(即:2萬4,820元+5萬5,000元=7
萬9,820元)。
  4、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毀損送修,導致其於11
3年4月9日至113年6月24日等共計77日之系爭客車維修期
間須另行向桐川塗裝有限公司租車代步使用而支出租用代
步車費8萬3,930元,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8萬3
,93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1頁),業
經其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09至113頁);而系爭客車既是於113年2月6日由原告
搭乘在外,並因系爭事故受損,可見原告於系爭客車維修
期間自有駕駛其他車輛行駛在外之需求,且每日租用代步
車費1,090元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亦較
市場行情為低,並無不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
車費8萬3,930元,應屬可採。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見附民卷
第17頁)超速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
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
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
種驚嚇、折磨、陷於聽力障礙之恐懼,而於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於113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31、37、43、49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1萬元為適
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27萬9,664元(即:醫療費2,374元+就醫交通費3,540
元+系爭客車維修費7萬9,820元+租用代步車費8萬3,930元
+慰撫金11萬元=27萬9,664元)。    
(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
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
決、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
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
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
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
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
合理。經查:
  1、被告應與林子文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
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2頁),且倘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注意行車速限、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則應不至撞擊客車、再往斜前方追撞系爭客
車,故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
林子文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
附民卷第15至19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林子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應負
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因此,被告、林子文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27萬9,664元的內部應分擔額應分別
為16萬7,798元、11萬1,866元(即:27萬9,664元×60%=16
萬7,798元,27萬9,664元×40%=11萬1,86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2、原告於114年5月19日就其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業與林
子文成立和解,約定林子文應給付和解金21萬元(含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原告,且原告同意拋棄對林子文之
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並不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而原
告嗣已受領和解金21萬元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78、122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5頁),可見原告已與林子文以21萬元成立和解,並因和
解成立而只同意拋棄對林子文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而未免
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
  3、屬連帶債務人之林子文依上開和解約定所賠償之21萬元已
超過上述其所應分擔之內部應分擔額11萬1,866元,且原
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則依前揭意旨,上
開和解約定對被告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惟林子文依上開和解約定清償21萬元而消
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故自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27萬9,664元扣除原告因上開和
解約定而自林子文受償之21萬元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
償6萬9,664元(即:27萬9,664元-21萬元=6萬9,6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9,6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1日(見附民卷第39、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