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彰簡字第1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介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文。
二、原告雖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對被告吳介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訴訟,惟被告吳介吉已於114年10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吳介吉於原告
起訴前即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經本院於115年2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115年2月25日前補正:「被告吳介吉(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死亡,故請原告提出其之除
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並向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查詢繼承人
有無拋棄繼承,並審酌追加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及對
被告吳介吉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1、42頁)後,原告
雖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補正被告吳介吉之母陳秀霞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85、91、93頁;按:原告雖是聲明由陳秀霞
承受訴訟,但被告吳介吉是於起訴前死亡,而非起訴後之訴
訟繫屬中才死亡,則自非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上開聲明,
容有誤會),然依親等關聯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所載(見本
院卷第35、36、97、99頁),被告吳介吉尚有民法第1138條
第1款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兒子2人可為被告
吳介吉之繼承人,則民法第1138條第2款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即被告吳介吉之母陳秀霞自無從認屬被告吳介吉之繼承人,
故原告嗣補正陳秀霞為被告吳介吉之繼承人,於法不合,當
無從認已合法補正。因此,原告對已於起訴前死亡而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被告吳介吉的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