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彰簡字第1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騎乘機車行經雲林
縣東勢鄉新坤村雲108鄉道與產業道路口處,不慎撞及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翁瑋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受損害,請求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賠償等語。經查:被
告為越南人,據其於警詢提供之住所地為:雲林縣同安村(
詳細地點不詳),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而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地點轄屬雲林縣境處,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函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是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
115年度彰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騎乘機車行經雲林
縣東勢鄉新坤村雲108鄉道與產業道路口處,不慎撞及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翁瑋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受損害,請求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賠償等語。經查:被
告為越南人,據其於警詢提供之住所地為:雲林縣同安村(
詳細地點不詳),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而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地點轄屬雲林縣境處,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函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是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