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簡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26號
原 告 蕭秉毅
被 告 鐘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76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向本院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
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
決,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本院依其意
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不
法分子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藉以逃避偵
查、掩飾詐欺贓款金流。其於113年9月間,因缺錢花用,見
社群網站Facebook兼職訊息有利可圖,遂與通訊軟體LINE匿
稱「蔡夢瑤」聯繫,得知提供金融銀行帳戶,每日可得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對價),遂
基於即使發生上述結果,亦不違反或可取得對價之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以協信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蔡夢瑤」,並依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
鹿港分行臨櫃申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帳戶。嗣取得甲、乙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資訊,適原告於113年10月間
某日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吳慧琳
-小琳」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在「智盈e策略」平台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8時41
分0秒許匯款10萬元、於同日8時41分47秒許匯款3萬5,000元
至乙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帳或提領完畢,詐欺所得遂遭隱匿,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
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13萬5,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等件為證(簡附民卷
第11-37頁),被告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3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1份附卷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提供
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
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
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3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4年9月25日(簡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並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萬5,000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