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彰簡字第2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賴勇位
被 告 蔡雅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
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是依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22萬元及約定利息、法定遲延利息,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契約書記載:「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1頁
),可見兩造已約定於上開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因此,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是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不同,故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5年度彰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賴勇位
被 告 蔡雅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
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是依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22萬元及約定利息、法定遲延利息,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契約書記載:「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1頁
),可見兩造已約定於上開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因此,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是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不同,故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