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5年度彰簡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明秋
被 告 林重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17元,及其中新臺幣73,958元
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4
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5,247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63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領用VISA商旅御璽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帳款入帳日起,案持卡
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即年息8.63%~15%),
計算至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循環信用利率係依持卡人信
用評分結果而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利息
外,並同意原告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
金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
幣(下同)1,000元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
計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惟被
告向原告領取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後,目前尚積欠消費
款金額99,205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416元(計算至114年1
2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預借現金196元,共10
3,01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
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並就其積欠債務依約
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簿查詢、信用卡計息摘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
115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明秋
被 告 林重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17元,及其中新臺幣73,958元
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4
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5,247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63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領用VISA商旅御璽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帳款入帳日起,案持卡
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即年息8.63%~15%),
計算至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循環信用利率係依持卡人信
用評分結果而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利息
外,並同意原告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
金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
幣(下同)1,000元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
計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惟被
告向原告領取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後,目前尚積欠消費
款金額99,205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416元(計算至114年1
2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預借現金196元,共10
3,01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
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並就其積欠債務依約
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簿查詢、信用卡計息摘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