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簡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39號
原 告 郭文明
被 告 許淵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6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
三、查下列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4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影本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許淵閔與蘇浚澤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1時1
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保安宮前,被告許淵閔見其
同居人之親生女兒郭○慈與其生父即原告(有毒品前科)接
觸,心生不滿,被告許淵閔竟與蘇浚澤分別手持木棍、安全
帽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鈍傷及多處擦挫傷、頭
皮鈍傷、雙上臂多處擦挫傷、雙手背及手指多處擦挫傷、雙
側肩膀擦傷、胸壁鈍傷、下背部與骨盆擦傷、雙膝擦傷等傷
勢。
㈡被告許淵閔與蘇浚澤因共同犯上開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
14年度簡字第274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並經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
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
用約3,500元等語,並未提出收據為證,惟本院參酌附於系
爭刑案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確於被毆翌日
即114年3月11日凌晨因前述外傷被送急診治療後,同日離院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結果,認原告主
張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乙節應屬有據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無故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
身體、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
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方屬適當
。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500元【計算式
:3,500元+60,000元=63,500元】。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
月12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
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九、又原告以同一訴狀請求被告蘇浚澤應與被告許淵閔連帶負賠
償責任,惟原告與被告蘇浚澤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本期日到場辯論,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依職
權續行程序,另定辯論期日,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115年度彰簡字第39號
原 告 郭文明
被 告 許淵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6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
三、查下列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4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影本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許淵閔與蘇浚澤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1時1
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保安宮前,被告許淵閔見其
同居人之親生女兒郭○慈與其生父即原告(有毒品前科)接
觸,心生不滿,被告許淵閔竟與蘇浚澤分別手持木棍、安全
帽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鈍傷及多處擦挫傷、頭
皮鈍傷、雙上臂多處擦挫傷、雙手背及手指多處擦挫傷、雙
側肩膀擦傷、胸壁鈍傷、下背部與骨盆擦傷、雙膝擦傷等傷
勢。
㈡被告許淵閔與蘇浚澤因共同犯上開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
14年度簡字第274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並經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
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
用約3,500元等語,並未提出收據為證,惟本院參酌附於系
爭刑案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確於被毆翌日
即114年3月11日凌晨因前述外傷被送急診治療後,同日離院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結果,認原告主
張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乙節應屬有據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無故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
身體、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
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方屬適當
。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500元【計算式
:3,500元+60,000元=63,500元】。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
月12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
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九、又原告以同一訴狀請求被告蘇浚澤應與被告許淵閔連帶負賠
償責任,惟原告與被告蘇浚澤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本期日到場辯論,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依職
權續行程序,另定辯論期日,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