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簡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40號
原 告 莊春源
被 告 黃崇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附民字第8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麒銳」、「楊坤福」之成年男子,
其在113年7月4日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以L
INE寄送予「劉麒銳」、「楊坤福」使用。嗣「劉麒銳」、
「楊坤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臺銀帳戶、富邦帳戶
及中信帳戶資料後,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7月11日14時
38分許,假冒警察、檢察官等人以LINE向原告取得聯繫,誆
稱有人冒用其所有之健保卡盜領健保費,且其涉嫌詐欺案件
,須將帳戶內金額轉至地檢署管理之帳戶以供分案調查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6日12時45分許,
匯款436,5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即依「楊坤福」指示,先
後於113年7月16日13時35分53秒、113年7月16日14時15分8
秒,分別前往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南投分行、南
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以臨櫃
取款、持提款卡領款方式,依序領取328,500元、108,000元
得手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後離去,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上開之
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436,5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為何要依詐欺集團份子指示匯款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及
交易明細以LINE通訊軟體寄送予「劉麒銳」、「楊坤福」使
用,並依指示領取原告受騙匯付之款項共436,500元,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參與原告
遭詐騙所詐取款項之分工行為,致原告受有436,500元之損
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欺誘原告
,並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依指示領出原告遭詐騙款項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
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36,500元之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12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115年度彰簡字第40號
原 告 莊春源
被 告 黃崇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附民字第8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麒銳」、「楊坤福」之成年男子,
其在113年7月4日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以L
INE寄送予「劉麒銳」、「楊坤福」使用。嗣「劉麒銳」、
「楊坤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臺銀帳戶、富邦帳戶
及中信帳戶資料後,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7月11日14時
38分許,假冒警察、檢察官等人以LINE向原告取得聯繫,誆
稱有人冒用其所有之健保卡盜領健保費,且其涉嫌詐欺案件
,須將帳戶內金額轉至地檢署管理之帳戶以供分案調查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6日12時45分許,
匯款436,5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即依「楊坤福」指示,先
後於113年7月16日13時35分53秒、113年7月16日14時15分8
秒,分別前往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南投分行、南
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以臨櫃
取款、持提款卡領款方式,依序領取328,500元、108,000元
得手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後離去,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上開之
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436,5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為何要依詐欺集團份子指示匯款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及
交易明細以LINE通訊軟體寄送予「劉麒銳」、「楊坤福」使
用,並依指示領取原告受騙匯付之款項共436,500元,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參與原告
遭詐騙所詐取款項之分工行為,致原告受有436,500元之損
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欺誘原告
,並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依指示領出原告遭詐騙款項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
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36,500元之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12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