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簡字第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57號
原 告 黃育珍
被 告 A01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1、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被告A01
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被告A04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1、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A04、A0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均自民
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A01、A04與訴外人許宥誠、張暐溙、張家和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李奧納多2.0」、「鐵蛋」、「仁」
、「北風」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某時,聯繫原告佯稱:親友急需用錢,須依
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
月20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至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後,再由張暐溙依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上開詐騙所得,交付予第一層收水即被告A01、第二層收水
即被告A04、第三層收水「李奧納多」,再轉交系爭詐欺集
團,原告因此受有28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A01、A04於行
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2、A03為A01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A05為A04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被告A01、A04應分別與被告A02、A03、A05共同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字8503號民事簡易判決、113
年度少調字第1122號少年法庭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385、2465、2626、2696、2
805號少年法庭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少護字第39、40號
、113年度少親字第4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新北地院113年
度少護字第192號刑事宣示筆錄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
該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A01、A04基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分
工,於集團內擔任收水,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1
、A04於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時,均未滿18歲,核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被告A02、A03、A05分別係被告A01、A04之
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限制
閱覽卷),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A02、A03、A
05對其等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就不
得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權利,應予以適切之指導及規範,而被
告A02、A03、A05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A01、A04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A02、A03
、A05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就被告A01
、A04之賠償範圍,各自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A01、A02、A03自115年1月27日起(本
院卷第41、45、49頁送達證書)、被告A04、A05自115年2月
7日起(本院卷第51-5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
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
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
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
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
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本件被告A01、A02、A03間,及被告A04、A05,依上開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分別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A01與A05間、被告A04與A02、A03間
,則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其等乃因相關法律規定偶
然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關係,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115年度彰簡字第57號
原 告 黃育珍
被 告 A01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1、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被告A01
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被告A04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1、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A04、A0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均自民
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A01、A04與訴外人許宥誠、張暐溙、張家和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李奧納多2.0」、「鐵蛋」、「仁」
、「北風」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某時,聯繫原告佯稱:親友急需用錢,須依
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
月20日13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至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後,再由張暐溙依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上開詐騙所得,交付予第一層收水即被告A01、第二層收水
即被告A04、第三層收水「李奧納多」,再轉交系爭詐欺集
團,原告因此受有28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A01、A04於行
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2、A03為A01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A05為A04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被告A01、A04應分別與被告A02、A03、A05共同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字8503號民事簡易判決、113
年度少調字第1122號少年法庭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385、2465、2626、2696、2
805號少年法庭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少護字第39、40號
、113年度少親字第4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新北地院113年
度少護字第192號刑事宣示筆錄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
該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A01、A04基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分
工,於集團內擔任收水,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1
、A04於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時,均未滿18歲,核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被告A02、A03、A05分別係被告A01、A04之
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限制
閱覽卷),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A02、A03、A
05對其等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就不
得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權利,應予以適切之指導及規範,而被
告A02、A03、A05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A01、A04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A02、A03
、A05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就被告A01
、A04之賠償範圍,各自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A01、A02、A03自115年1月27日起(本
院卷第41、45、49頁送達證書)、被告A04、A05自115年2月
7日起(本院卷第51-5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
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
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
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
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
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本件被告A01、A02、A03間,及被告A04、A05,依上開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分別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A01與A05間、被告A04與A02、A03間
,則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其等乃因相關法律規定偶
然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關係,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