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彰簡字第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蔡盛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36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3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4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
西路與崙美路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駕駛客車前行,適前方有訴外人葉銘志駕駛屬於訴外人奇想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
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暫停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被
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從後撞擊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
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輪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0元、
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7,100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7,130元給奇
想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奇
想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0萬7,1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1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
,業經被告、葉銘志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本院卷第55、57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結帳清單
、請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26至28、35、47至53、63至81頁),故堪認
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奇想公司保
險金10萬7,13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在給付10萬7,130元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奇想公司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福輪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萬3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7,100
元等合計10萬7,1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
提出結帳清單、請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3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等清
單與明細表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
害具關連性,足認該等清單與明細表上工項之零件費用7
萬3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7,100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7,
13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1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迄至113年4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又2
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11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7萬30
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5萬9,263元
【即:第1年折舊值:7萬30元×0.369×(5/12)=1萬76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7萬30元-1萬767元=5萬9,263元】,
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3萬7,1
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9萬6,363
元(即:5萬9,263元+3萬7,100元=9萬6,36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6,3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