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簡字第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鈺婷
訴訟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被 告 林君容
施辰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林君容自民國11
5年2月7日起、被告施辰勲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6,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施辰勲係原告之配偶,被告林君容知悉被告施辰勲係有
配偶之人,仍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與被告施辰勲互相稱呼
「寶」、「寶貝」、「親愛的」,且每日互相報備、關心,
被告林君容向被告施辰勲傳送多達27次「❤️」符號、42次「
愛你」、「我愛你」及其他親密之言論,並多次提及「打炮
」、「愛愛」、「做愛」等涉及性行為之言論。白沙屯媽祖
進香期間,被告2人多次藉機同眠共枕,甚至發生多次性行
為。
㈡又被告林君容為慶祝被告施辰勲生日,於114年4月30日與被
告施辰勲前往臺中市脂板前炭火燒肉餐廳約會,拍攝親密合
照,並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㈢另被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平均每週發生2
次性行為,共發生約36次性行為,被告林君容分別於114年5
月2日傳送「我晚上要跟你打炮」;於114年5月11日傳送「
打炮」、「今天」;於114年5月20日傳送「想打炮」、「我
知道」;於114年5月26日傳送「想打炮喔」;於114年7月6
日傳送「打炮」、「做愛」、「中午回去打炮再去上班」;
於114年6月15日傳送「我真的很愛你,才會這樣一直跟你打
炮,但真的不要再對不起我了」予被告施辰勲,足見被告於
上開期日均有發生性行為,亦可證被告確實經常發生性行為
,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㈣又被告於114年8月25日一同前往臺南旅遊、居住旅館,被告
林君容於同日傳送性感裸露照片予被告施辰勲,足見被告於
114年4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長達4個月之期間,確曾
多次共同出遊、同床共枕,更曾多次發生性行為,明顯有逾
越一般交往之分際。
㈤甚且,被告林君容更要求被告施辰勲與原告離婚高達16次,
並要求被告施辰勲不准回家跟原告睡覺、相處,使原告身心
倍感煎熬。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金額低一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
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是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行為不誠實,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與
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
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
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
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
話摘要及照片(本院卷第17-65頁)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2人之交往行為,已
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能承受之精神痛苦、被告侵害原告身分
法益之方式及兩造之資力(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
當,為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林君容自115年2月7日
起(本院第93頁送達證書)、被告施辰勲自115年2月21日起
(本院第95-9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115年度彰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鈺婷
訴訟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被 告 林君容
施辰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林君容自民國11
5年2月7日起、被告施辰勲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6,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施辰勲係原告之配偶,被告林君容知悉被告施辰勲係有
配偶之人,仍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與被告施辰勲互相稱呼
「寶」、「寶貝」、「親愛的」,且每日互相報備、關心,
被告林君容向被告施辰勲傳送多達27次「❤️」符號、42次「
愛你」、「我愛你」及其他親密之言論,並多次提及「打炮
」、「愛愛」、「做愛」等涉及性行為之言論。白沙屯媽祖
進香期間,被告2人多次藉機同眠共枕,甚至發生多次性行
為。
㈡又被告林君容為慶祝被告施辰勲生日,於114年4月30日與被
告施辰勲前往臺中市脂板前炭火燒肉餐廳約會,拍攝親密合
照,並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㈢另被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平均每週發生2
次性行為,共發生約36次性行為,被告林君容分別於114年5
月2日傳送「我晚上要跟你打炮」;於114年5月11日傳送「
打炮」、「今天」;於114年5月20日傳送「想打炮」、「我
知道」;於114年5月26日傳送「想打炮喔」;於114年7月6
日傳送「打炮」、「做愛」、「中午回去打炮再去上班」;
於114年6月15日傳送「我真的很愛你,才會這樣一直跟你打
炮,但真的不要再對不起我了」予被告施辰勲,足見被告於
上開期日均有發生性行為,亦可證被告確實經常發生性行為
,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㈣又被告於114年8月25日一同前往臺南旅遊、居住旅館,被告
林君容於同日傳送性感裸露照片予被告施辰勲,足見被告於
114年4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長達4個月之期間,確曾
多次共同出遊、同床共枕,更曾多次發生性行為,明顯有逾
越一般交往之分際。
㈤甚且,被告林君容更要求被告施辰勲與原告離婚高達16次,
並要求被告施辰勲不准回家跟原告睡覺、相處,使原告身心
倍感煎熬。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金額低一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
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
74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是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行為不誠實,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與
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
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
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
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
話摘要及照片(本院卷第17-65頁)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2人之交往行為,已
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能承受之精神痛苦、被告侵害原告身分
法益之方式及兩造之資力(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
當,為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林君容自115年2月7日
起(本院第93頁送達證書)、被告施辰勲自115年2月21日起
(本院第95-9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