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簡字第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志強
被 告 吳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設籍於臺
中市豐原區,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自有未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115年度彰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志強
被 告 吳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設籍於臺
中市豐原區,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自有未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