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彰簡字第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簡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被 告 許字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7,36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7,3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上8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央路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與中山路1段
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不慎從後撞擊
前方由訴外人呂冠霖所駕駛且屬訴外人吳淑金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
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營業所(下稱鈞銓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
同)19萬2,08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5萬256元等維修費合計2
4萬2,336元予吳淑金,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吳淑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2,336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稱:其現在監服刑,希望等其出監後再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被告、呂冠霖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詳實(見
本院卷第59、61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37、51至57、69、73至85、111至115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吳淑金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吳淑金保險金24
萬2,336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
24萬2,336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吳淑金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鈞銓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9萬2,08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5萬25
6元等合計24萬2,33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
提出鈞銓公司所出具之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第37、111至11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清
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從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
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3、85頁),足認該清單上工項之
零件費用19萬2,08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5萬256元等維修
費合計24萬2,336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
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112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3年3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又27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4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1月為計算基準;又
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19萬2,08
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2萬7,109
元【即:第1年折舊值:19萬2,080元×0.369×(11/12)=6
萬4,97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9萬2,080元-6萬4,971元
=12萬7,109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
與烤漆費用5萬256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
維修費應僅為17萬7,365元(即:12萬7,109元+5萬256元=
17萬7,3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
萬7,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見
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