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彰補字第1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鄭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良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5萬0,8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412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0,87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未繳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135萬0,8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起訴狀未表明各項費用,其中各細項費用之項目、金額,或
有加總錯誤、記載不清楚之情形,難以使人明瞭究各欲請求
何日期、支出何項目、多少金額之情形,請參考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一及二之記載,就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用部分,補提出記載
完整之各細項請求項目、金額、證據出處之表格(並應自行
確認金額加總無誤;關於醫療費用之部分,請確認所請求之
金額確為實繳金額之總和,以及說明哪張住院費用繳費通知
單即為哪幾張收據之總和,該部分實際繳款醫療費用究為多
少)。
 ㈡請補提出醫囑需用神敏素、特適體、雞精、中藥之證明文件
影本。
 ㈢所提出大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收據乙紙,其中僅記載醫療
用品1批,顯無從得悉原告究係購買何種醫療用品,請補提
出記載完整之收據或發票影本。
 ㈣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
應陳明就機車修理費用係依據哪一條法律法律規定對被告請
求,以及應提出該車輛受損狀況之彩色照片(請以A4紙彩色
列印)、陳明機車修理費用,其中工資、零件各為估價單所
指何項目、金額各為多少。
 ㈤提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資料,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