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5年度彰補字第1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194號
原 告 伍玉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朝明、林秀釵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係以該物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
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乃房屋轉租人(即俗稱二房東)請求被告(即次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之情形,即非如屋主即所有權人以永久占有之回復為
標的,而是以該屋一時占有使用權利為標的,其價額應為轉
租人使用房屋之利益,原告應予陳報之。
二、原告應按陳報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加計自民國113年12
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9日)止(共13個月又
4日),按每月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
幣(下同)101,733元(計算式:8,000元/月×13個月又4日=10
5,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500元
)。
貳、其他應陳報事項:
一、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
屋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另表明是
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
二、系爭房屋如屬已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並請提出其第一類建物
謄本。
三、請具狀陳明兩造有無約定租賃期間(或不定期租賃契約)、租
金如何約定及給付、有無押租金等,並提出相關證據(如完
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或有無證據證明(如證人)原
告有與被告以口頭約定租賃系爭房屋事?若有,並請提出。
四、原告有無催告被告終止租約之表示?
五、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
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六、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除登記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
115年度彰補字第194號
原 告 伍玉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朝明、林秀釵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係以該物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
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乃房屋轉租人(即俗稱二房東)請求被告(即次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之情形,即非如屋主即所有權人以永久占有之回復為
標的,而是以該屋一時占有使用權利為標的,其價額應為轉
租人使用房屋之利益,原告應予陳報之。
二、原告應按陳報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加計自民國113年12
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9日)止(共13個月又
4日),按每月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
幣(下同)101,733元(計算式:8,000元/月×13個月又4日=10
5,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500元
)。
貳、其他應陳報事項:
一、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
屋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另表明是
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
二、系爭房屋如屬已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並請提出其第一類建物
謄本。
三、請具狀陳明兩造有無約定租賃期間(或不定期租賃契約)、租
金如何約定及給付、有無押租金等,並提出相關證據(如完
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或有無證據證明(如證人)原
告有與被告以口頭約定租賃系爭房屋事?若有,並請提出。
四、原告有無催告被告終止租約之表示?
五、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
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六、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除登記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