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彰補字第2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補字第215號
原 告 彭玉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麗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
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
資料,可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2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主張被告犯
有幫助詐欺行為,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