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113年度壢秩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陳及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6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3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及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4時分許,因
不滿關係人王靖晟日前對其提起詐欺告訴,被移送人收到法
院支付命令,為使關係人撤回支付命令,前往關係人位於桃
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居所,向關係人滋擾及咆嘯
,使其住家出入受影響。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關係人之住居所
,惟否認有何違序行為,並辯稱:我與關係人是朋友,我有
欠關係人296萬元,我於事發當天收到法院支付命令,對象
是我母親,故我憤而至關係人住居所理論並發洩情緒,我並
關係人所述有對關係人揚言每日要到關係人住家前站崗,我
沒有藉端滋擾關係人,我只是找他理論,我到關係人住家大
約2個半小時,中間有離開與關係人在便利商店協調債務等
語。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無
非以關係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而關係
人於警詢時雖稱:被移送人要求我撤銷支付命令,若我不從
,他將每日至我家站崗,並表示「你生意不用做」、「沒關
係,你報警。等警方來時我就離開,待警方離去後,我將站
回你家門口」等語。惟被移送人否認有為上述言語,而移送
機關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雖顯示被移送人於關係人住處
外走動,然並未為任何怪異或激烈行為,可認已達滋擾之程
度。且關係人於警詢中亦稱被移送人當日並無明確妨害他人
往來等語。則被移送人當日之言語或行動,是否已踰越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實屬有疑。
(三)從而,自難以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
關所指違序行為,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移送人所為
有何該當本款規定「藉端滋擾」構成要件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