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0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劉秀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立龍
被 告 鍾文對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18,24
2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491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0年度票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交付金錢時
,已先預扣2個月利息、代書設定費及代辦服務費,原告實
際僅借得新臺幣(下同)2,012,300元,並於民國106年5月5
日即陸續清償上開債務完畢。又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
酌減至0元,而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亦僅請求年息6%計
算之利息,故自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即應以年
息6%計算。是系爭本票債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已交付原告2,300,000元,兩造約定清償
日為106年7月8日,未約定分期清償,然約定利息為月息2.8
分,並於清償日屆期後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又原
告按月給付64,400元為系爭本票之利息,該利息金額雖超過
年息20%計算之金額,然超過部分應為任意給付,不得抵充
本金。是原告截至110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被告本金2,300
,000元、利息625,776元、違約金7,392,200元,總計10,317
,976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106年5月5日向被告借款
,約定原告應於106年7月8日清償該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
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另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暨土地,權利範圍2/3,設定抵押權
供作擔保等情,有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客戶借款簽收單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至75頁、第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其實際借得之金額為2,012,300元,且已清償該借
款完畢,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擔
保之借款金額為何?(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
由?(三)系爭本票債務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金額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74條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消
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由於「利息」本應係指貸與人
將金錢出借給借用人後,在借用人尚未返還借款之期間內,
該筆金錢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衍生之使用報酬,倘若借款
當日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
時,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
本金數額,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
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交付款項為2,012,300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已實際交付原告2,300,000元,原告收受款項後同
意由前開款項預付2個月利息128,800元,並支付代書設定費
20,900元、6%代辦服務費138,000元,共287,700元等語,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實際交付原告2,300,000元乙節負
舉證之責。就此證人林維峰即本件借款介紹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伊為兩造間230萬元借貸之介紹人,原告看到
伊做不動產相關廣告而找到伊介紹被告借款,介紹費為230
萬元之百分之六即138,000元,由原告簽立簽收單時以現金
支付,簽完後有支付2個月利息128,800元給被告,伊忘記是
用匯款還是拿現金。當時簽立簽收單後,實際交付原告現金
為230萬元,但有先預付百分之六介紹費138,000元、2個月
利息128,800元、代書設定費20,900元,伊忘記是先扣除上
開金額後再交付給原告,還是交付後原告再支付。被告確實
就2,012,300元分兩筆匯款,剩餘金額伊不知道如何交付,
但確定介紹費是由原告交給伊等語。證人薛嘉豪即代書到庭
證稱:伊於106年5月任職代書,並為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
代書費約2萬元左右,詳細金額忘了,係由長璽代書交付給
伊,應是用現金交付,詳細情形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頁反面至119頁)。
 3.相互勾稽上開證人所述、客戶借款簽收單上記載:撥款時預
繳2個月利息128,800元,代辦服務費6%138,000元,代書設
定費20,900元,第一次撥款1,150,000元,取款人劉秀蜜簽
收,第2次撥款862,300元,取款人簡立龍簽收等語,及被告
分別匯款劉秀蜜1,150,000元、簡立龍862,300元之匯款單據
,合計2,012,3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互核原
告當庭自陳:伊確實是找證人林維峰借款,介紹費也確實為
百分之六,均是先從借款中扣除,伊只能同意。對於簽收單
記載之介紹費、預繳利息、代書費之數額不爭執,但就借款
部分伊確實只收到2,012,300元。有同意給付代書設定費,
都是預扣的,伊也沒有現金給付服務費,被告沒有再用現金
交付任何款項給伊等語。被告則當庭表示:2,012,300元是
匯款支付,其餘款項是在銀行用現金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頁正面、第119頁反面)。可見原告雖向被告借款2,
300,000元,然原告實際收受被告匯款之金額應為2,012,300
元。又原告雖主張其僅收到2,012,300元,故其借款金額應
以2,012,300元計算云云,然原告並不否認有同意給付6%介
紹費138,000元、代書設定費20,900元等情,並提出其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佐證,依上開明細原告已無餘額支付
客戶借款簽收單所載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
告已無資力自行支付前揭之介紹費及代書設定費共158,900
元,是故不論被告係以現金交付原告支付上揭介紹費、代書
費,抑或是被告直接自借款金額扣除158,900元以代墊原告
需支付之介紹費、代書費,均可認被告確實代替原告實際支
出158,900元,故自無礙兩造間就此部分成立借貸契約。
 4.至被告辯稱其以現金交付原告2個月預付利息128,800元云云
,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不論被告係直接預扣2
個月利息未曾交付原告該款項,或是先給付原告借款金額旋
即請求原告繳付2個月利息,原告均無法利用該預付金額,
與未實際交付貸與之本金無異,依上開說明,就128,800元
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金額應為2,171,200元(計算式:2,012,300元+138,000+20,
900=2,171,200元)。
(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
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
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另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未依約於106年7月8日清償借款時
,則應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截至110年12月14日
止,尚積欠被告違約金7,392,200元云云。本院審酌兩造前
開約定之違約金,換算利率應為日息千分之2,即週年利率7
3%(計算式:0.002×365日=0.730),且原告已負擔年息20%
之利息(已給付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其因原告遲延給付所
生損害已受補償,且前開違約金約定之利率亦顯較金融市場
之行情高出甚多,亦超出法定利率20%之3倍有餘,而依被告
之計算,違約金已高達7,392,200元,已超過本金230萬元之
3倍有餘,顯不合理,而本件被告既仍有按年利率20%之遲延
利息可獲補償,是倘再課予原告應給付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
金,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違約金加
計遲延利息20%,已高達年息93%),且原告雖未遵期清償,
惟如附表二所示,其仍有陸續清償部分金額,是本院衡酌後
認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殊非公允
,不應准許,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  
(三)系爭本票債務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
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
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
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
,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
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
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107年台
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原告每月還款64,400元,自106年8月起至110年2月止
,共匯款43次,加計預扣之2個月利息128,800元,總計已還
款2,898,000元等情固不爭執,並有原告匯款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至63頁)。惟兩造就前開預扣利息128,800
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未算入本件借貸金額,業如前
述,則扣除原告未支出之128,800元,原告已還款之金額應
為2,769,200元,先予敘明。被告另辯稱:兩造約定本件借
款利息為月息2.8,原告每月還款64,400元均為利息,該利
息雖超過法定利率即年息20%之上限,惟原告就超過部分為
任意給付,並無抵充原本等語,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
借款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證人林維峰
並到庭陳稱:本件借貸利息為月息2.8分,在跟原告介紹時
已告知利息達百分之33.6,原告同意該利息,也知道每月64
,400元還款是利息,不含本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正、反面)。然而,縱使證人林維峰曾告知原告借款230萬
元,以月息2.8分計算,利息應為64,400元,並不代表原告
清償時,即有將每月給付之64,400元均用以抵充超過法定利
率限制利息之意思。再參以本件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分期清償
,而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亦非均按月定時定額還款,自不得
單以原告還款金額遽論原告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有任
意給付之意思。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於清償時,
有任意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利息之情,自難認被告前開所
辯可採。
 3.準此,兩造約定按月息2.8分計息,換算年息約為33.6%,已
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且兩造
亦未表示有約定抵充之順序,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每次還款
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還款
至110年2月止,尚積欠被告本金418,242元未清償完畢。至
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應自110年3月7日起以年息6%計算等語
,因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行使其處分權,僅請求自11
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自無
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臺幣) 簡立龍、劉秀蜜 106年5月5日 106年7月4日 110年3月7日 230萬元

附表二(新臺幣): 
期數 還款時間 本金 利息 清償金額 抵充本金 還款後本金餘額 1 106年8月 2,171,200 36,187 64,400 28,213 2,142,987 2 106年9月 2,142,987 35,716 64,400 28,684 2,114,303 3 106年10月 2,114,303 35,238 64,400 29,162 2,085,141 4 106年11月 2,085,141 34,752 64,400 29,648 2,055,494 5 106年12月 2,055,494 34,258 64,400 30,142 2,025,352 6 107年1月 2,025,352 33,756 64,400 30,644 1,994,708 7 107年2月 1,994,708 33,245 64,400 31,155 1,963,553 8 107年3月 1,963,553 32,726 64,400 31,674 1,931,879 9 107年4月 1,931,879 32,198 64,400 32,202 1,899,677 10 107年5月 1,899,677 31,661 64,400 32,739 1,866,938 11 107年6月 1,866,938 31,116 64,400 33,284 1,833,654 12 107年7月 1,833,654 30,561 64,400 33,839 1,799,815 13 107年8月 1,799,815 29,997 64,400 34,403 1,765,412 14 107年9月 1,765,412 29,424 64,400 34,976 1,730,435 15 107年10月 1,730,435 28,841 64,400 35,559 1,694,876 16 107年11月 1,694,876 28,248 64,400 36,152 1,658,724 17 107年12月 1,658,724 27,645 64,400 36,755 1,621,969 18 108年1月 1,621,969 27,033 64,400 37,367 1,584,602 19 108年2月 1,584,602 26,410 64,400 37,990 1,546,612 20 108年3月 1,546,612 25,777 64,400 38,623 1,507,989 21 108年4月 1,507,989 25,133 64,400 39,267 1,468,722 22 108年5月 1,468,722 24,479 64,400 39,921 1,428,801 23 108年6月 1,428,801 23,813 64,400 40,587 1,388,214 24 108年7月 1,388,214 23,137 64,400 41,263 1,346,951 25 108年8月 1,346,951 22,449 64,400 41,951 1,305,000 26 108年9月 1,305,000 21,750 64,400 42,650 1,262,350 27 108年10月 1,262,350 21,039 64,400 43,361 1,218,989 28 108年11月 1,218,989 20,316 64,400 44,084 1,174,906 29 108年12月 1,174,906 19,582 64,400 44,818 1,130,088 30 109年1月 1,130,088 18,835 64,400 45,565 1,084,522 31 109年2月 1,084,522 18,075 64,400 46,325 1,038,198 32 109年3月 1,038,198 17,303 64,400 47,097 991,101 33 109年4月 991,101 16,518 64,400 47,882 943,219 34 109年5月 943,219 15,720 64,400 48,680 894,540 35 109年6月 894,540 14,909 64,400 49,491 845,049 36 109年7月 845,049 14,084 64,400 50,316 794,733 37 109年8月 794,733 13,246 64,400 51,154 743,578 38 109年9月 743,578 12,393 64,400 52,007 691,571 39 109年10月 691,571 11,526 64,400 52,874 638,698 40 109年11月 638,698 10,645 64,400 53,755 584,942 41 109年12月 584,942 9,749 64,400 54,651 530,292 42 110年1月 530,292 8,838 64,400 55,562 474,730 43 110年2月 474,730 7,912 64,400 56,488 418,242 總計   418,242